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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為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首句刪除「病人」二字;並於次句「…恐嚇」後增加「、公然侮辱」等字,以增加保障之樣態;並刪除末句:「,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之必要條件規範。
二、第四項:為確保警察機關之處理權責,次句「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刪除其中「協助」二字;並配合實務作業將末句「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修正為「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二、第四項:為確保警察機關之處理權責,次句「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刪除其中「協助」二字;並配合實務作業將末句「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修正為「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增列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103/01/14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06/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項: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條文修正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四項:併同擴大安全之保障,將次句「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修正為:「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
二、第四項:併同擴大安全之保障,將次句「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修正為:「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