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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2/12/31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惟若未積極改善醫病關係不對等,恐致醫病關係更加緊張。鑑於「滋擾醫療機構秩序部分」涵括於「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如未涵括部分,回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之規範,爰予刪除。並將第二項改為結果犯。另於第四項明定行為人如涉及刑責,警察機關應主動移送檢察官偵辦。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102/12/3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103/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