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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1/11/27 修正版本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102/11/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事人員資格係屬配置規定,爰由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第一款,同時考量董事應有具醫師資格者,爰酌予修正部分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分別列為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
四、於第三項增訂董事任期之規定,且為維持董事會運作穩當及政策之持續性,適當比例之董事連任,雖有其必要性,惟為法人長久經營考量,董事會成員應有適當比例之替換,以活絡董事會對法人之監督管理機制及擴大與穩固董事會之社會脈絡基礎,避免組織僵化及形成萬年董事會。
五、考量仍有少數醫療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所定每屆董事任期為五年,為避免修正施行後,其董事任期需配合修正及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作業之困擾,爰新增第四項,使其董事之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續任至當屆任期屆滿日止,避免影響法人業務之運作。
第四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11/26 修正版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一或第十一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侵占罪、詐欺罪或背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致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任。
六、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條件,攸關其營運良窳,爰明定其消極資格,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法人健全發展。
第四十五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11/26 修正版本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經提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具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董事長一年內無故不召集董事會議。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利用職務或身分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當然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為政府機關之代表、其他法人或團體推薦者,其本職異動時,應隨本職進退;推薦繼任人選,並應經董事會選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醫療財團法人負有濃厚之公益色彩,如由不適任者充任董事或監察人,並參與法人董事會之決策,易影響法人之運作且造成不良之社會觀感,爰參酌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於第一項明定解任之事由。
三、第一項各款所定當然解任,其生效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情形:為書面辭職文件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召開當日。
(二)第二款之情形,以第四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前者,溯及於任期開始之日;事實發生於任期開始後者,為事實發生之日。
(三)第三款之情形:判決確定當日。
(四)第四款之情形: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之次日起算滿一年之次日。
四、為避免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於其任期中,利用其任醫療財團法人相關職務之身分或權勢影響力犯罪,致使法人利益受侵害,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體例,明定第二項有關停止職務之規定。又職務當然停止之生效日期,為起訴之日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以減少法人所受損害,維護營運健全。
五、依法人業務特性或有監督之需要,於捐助章程載明得由機關或團體推薦人選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由於其為該機關或團體之代表,爰於第三項明定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董事或監察人者,應隨其本職進退,與繼任人選之選聘程序及任期。
六、第三項獲推薦者之本職異動,獲原機關、法人或團體繼續推薦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