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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98/04/21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對人體試驗之管理僅限於新醫療技術、新藥品及新醫療器材,對於為數較多之學名藥相關人體試驗則無任何規範。日前由於此部分管理鬆散,有受試者未充分瞭解人體試驗性質而低估風險,於短期內多次參與人體試驗,致其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相關新聞為媒體披露引起民眾關心人體試驗之管理。雖學名藥之人體試驗風險較新藥為低,然對於受試者而言仍需承擔一定之健康風險,且於相關之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等議題上於非新藥之人體試驗仍需受到保障。爰修訂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人體試驗受試者之權益與福祉,參照2008年赫爾辛基宣言第六、九、十一條以及國際醫學組織理事會(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f Medical Sciences)之「關於人體受試者生醫研究國際倫理指引」(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以下簡稱CIOMS指引)第一、四條等國際倫理規範之精神,並援引「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一條,明訂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受試驗者自主權,並確保其健康與隱私不致因參與試驗而受侵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為保障人體試驗受試者之權益與福祉,參照2008年赫爾辛基宣言第六、九、十一條以及國際醫學組織理事會(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of Medical Sciences)之「關於人體受試者生醫研究國際倫理指引」(International Ethical Guidelines for Bio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以下簡稱CIOMS指引)第一、四條等國際倫理規範之精神,並援引「人體研究倫理政策指引」第一條,明訂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受試驗者自主權,並確保其健康與隱私不致因參與試驗而受侵害,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8/04/21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依原條文規定由承接者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但無承接者時,則可能由非醫療人員保存病歷,不受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保密之規範,病人隱私權顯有遭侵害之虞。
為確保病人之隱私權,與便於日後另覓診治之醫療機構,爰修訂本條為,醫療機構診治之病人本人,得要求交付病歷;若無人要求交付,該醫療機構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二、增列第三項文字:「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關機關保存。」及將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外,餘照案通過。
為確保病人之隱私權,與便於日後另覓診治之醫療機構,爰修訂本條為,醫療機構診治之病人本人,得要求交付病歷;若無人要求交付,該醫療機構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二、增列第三項文字:「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關機關保存。」及將原第三項遞改為第四項外,餘照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8/04/21 修正版本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句末增列但書:「但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等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強調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IRB)審查人體試驗計畫應以保障受試者權益為重,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強調醫療機構人體試驗委員會(IRB)審查人體試驗計畫應以保障受試者權益為重,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8/04/21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一、二項規定未強調取得受試者同意之自願性,且以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受試者皆僅需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僅是行為能力有欠缺,而非全然缺乏,其自主意願應受到尊重,依據2008年赫爾辛基宣言第22條規定,無決定能力之人參與人體試驗應得其本人同意,為確保限制行為能力之自主意願受到保障,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受試者,除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外,亦應得其本人自願同意,爰修正之。
第七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5/01 修正版本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前二條有關人體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資訊揭露、監督管理、查核、其他告知內容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5/01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二、增訂:「醫療機構對不同意參與人體試驗者或撤回同意之接受試驗者,應施行常規治療,不得減損其正當醫療權益。」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98/04/2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98/05/0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本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九條之二等各條之修正,並考慮實務上對於罰則之多樣化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違反情節之輕重程度,分項規定其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