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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97/12/19 修正版本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98/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為均衡醫療資源分布,提升病床效益,行政院衛生署前已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醫院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一覽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醫院精神科病床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對於醫療資源過賸區域,強化病床審核機制,以有效管制醫院設立或擴充,促進醫療資源合理分布,確保民眾就醫權益。惟因其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爰增列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院設立或擴充審查辦法之依據,並明確訂定授權範圍。
二、為均衡醫療資源分布,提升病床效益,行政院衛生署前已公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醫院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一覽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醫院精神科病床設立或擴充案件審查原則」,對於醫療資源過賸區域,強化病床審核機制,以有效管制醫院設立或擴充,促進醫療資源合理分布,確保民眾就醫權益。惟因其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爰增列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院設立或擴充審查辦法之依據,並明確訂定授權範圍。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7/12/19 修正版本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98/04/2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保障病人知的權益及用藥安全,爰規定交付藥劑時,其容器或包裝載明事項參照藥師法之規定,增列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