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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前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茲為促進對醫療技術升級發展具重大效益之新興醫療研究方法之創新與研發,對於投資金額達到一定門檻(例如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之醫療研究計畫,實有必要鬆綁開放使投入醫療研究計畫之公益法人亦得購置及使用危險性醫療儀器,爰規定公益法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茲為促進對醫療技術升級發展具重大效益之新興醫療研究方法之創新與研發,對於投資金額達到一定門檻(例如新台幣五十億元以上)之醫療研究計畫,實有必要鬆綁開放使投入醫療研究計畫之公益法人亦得購置及使用危險性醫療儀器,爰規定公益法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