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修正界定為純由醫師個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二、至於原條文所稱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
第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私立醫療機構係由醫師個人設立,若該醫師無子女習醫,於其退休或死亡時,該醫療機構即有關閉危機。縱少數子女得以習醫繼承衣缽,亦多只能維持家族式之管理,面臨諸多困境,難以永續經營,不利國內醫療事業之發展。為使私立醫療機構得以社團法人型態設立,藉以輔導轉型,改善經營體質,提升醫療服務水準,並對國內醫療體制產生積極正面效益,爰修正之。
第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四條後段修正移列。
三、第二款所稱有關法律規定,例如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等。
四、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等。
第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第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增訂「或其他方法」等文字,使臻周延。
第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增列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等醫事人員類別。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
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聯合門診之設立規範,納入本法規定,並修正為聯合診所。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設立分院亦宜納入管理,爰予修正定明;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原有關各類醫療機構申請人之規定刪除,並將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變更登記之規定納入後段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有關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醫師證書亦同。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其達一定規模時,對於當地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重要性影響,而內部組織及管理則益趨複雜,為促進其管理制度化,改善經營體質,確保醫療服務之適切提供,並提升醫療水準,有要求其改以法人型態設立之必要,爰增訂之。
三、至所稱一定規模,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衡酌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及醫療機構對醫療服務提供之影響程度等因素,擬訂公告之。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一項增列後段,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醫療機構名稱使用、變更原則;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故應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至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相關規定,則配合刪除。
三、為貫徹法令鬆綁政策,解除不必要之管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將「懸掛」二字修正為「揭示」,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另衡酌實務現況,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全民健保實施後,醫療機構多已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往公立醫療機構於醫療服務之社會救助功能已無須特別予以強調,其收費標準自不宜例外不受主管機關之規制,爰刪除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本即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無待病人之要求,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所稱超額收費,是否包括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易生爭議,爰予納入明定。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導。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報請備查期限酌予延長,又有關登記事項之變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另有規範,爰予刪除。至於醫療機構之復業,仍應報請查核是否符合設置標準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開業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三、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所稱「構造」,係指建築物之構造而言,本法主管機關既未主管該等業務,復不具相關專業知識,所作檢查即不宜包含此一項目,爰將之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重大災害(如震災、風災、水災或火災等)發生時,災區之醫療機構可能因本身受創或能力不足,致無法提供適切醫療服務,為因應區域性緊急醫療救護之需,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為促進醫療服務品質之提升,爰修正原條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將句中「百分之五」修正為「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並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前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準用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本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本法未規定者,仍應依民法之規定。換言之,其仍係民法所稱之財團法人。
三、第二項規定有關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於本法未規定時,僅以性質不相牴觸,而可比附援引之情形,準用民法之規定。換言之,其並非民法所稱之社團法人。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醫療財團法人與醫療社團法人做不同之功能設定,特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以一定規模以上為限。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不得超過一定之規模。其規模之限制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三、為導引醫療法人將業務範圍拓展至其他具社會安全功能之醫療相關業務,以充實社會照護與安全系統,明定醫療法人得附設多個醫療機構,並明定其範圍,以資明確,爰增訂第四項。
四、醫療法人與法人所涉醫療機構之監督管理為衛生主管機關職責,但附設機構之管理則仍由各該管主管機關負責,法人管理與機構管理應明確區分。爰增訂第五項。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以涵蓋醫療社團法人;另酌修其設立條件,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並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修正條文第六條之規定,法人附設醫療機構除私立醫學校院附設者外,既皆係依相關法律設立,現行第二項規定可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療法人之意思決定機關及其代表人。
三、至於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職權及運作等細節事項,則於第二項規定應訂定章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產及基金,得按其設立目的,指導作適當運用。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之規定。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
三、為輔導私立醫院藉轉型,改設為醫療法人,以改善經營體質,提升醫療服務水準,並對國內醫療體制產生積極正面效益,爰於第三項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改設為醫療法人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為避免原移轉醫療法人使用之土地,未妥善利用並再次移轉第三人,併於本項但書規定移轉第三人時,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經營之效率,應容許醫療法人之合併。但程序上應先經社員總會之重度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法人合併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應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法人合併後,其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法例,明定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名稱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規定,將原條文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修正為醫療法人,以涵蓋社團法人醫療機構;並酌修其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等之處置方式,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對醫療法人資產之減少、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等處理規範。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原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移列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修其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之文件;至後段規定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部分,移併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對有關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之處理規範等。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為確保醫療法人得以適時配合醫療環境變遷,加強專業醫療服務品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董事名額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有關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增列第一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原條文予以酌整修正,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避免因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期未能改選、出缺未能補任,或暫停行使職權,致妨礙董事會執行業務,爰增訂第一項、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或臨時董事充任之。
二、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之虞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三、董事暫停行使職權為等候調查期間,若調查未發現有違法行為或違法及損害情形顯屬輕微,非不可令其復任。暫停期間不宜太長,以六個月為限,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即將之解任或復任。若暫停期間因人數不足影響董事會行使職權,得選任臨時董事代理之。爰增訂第三、四項。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前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訂定「辦法」規定,易遭誤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辦法」,復鑒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就其財務檢查有所規範,爰刪除之;至第二項亦配合刪除。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醫療社團法人申請設立之程序。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社團法人登記事項目的在於使第三人得以瞭解法人內部組織、設立機構及財產之結構,而此類結構易於變動而不宜書入章程者應列為登記事項。
三、法人財產除總額外,亦應登記個別社員之出資額,以杜免爭議。但有以現金以外財產出資者,應依章程規定換算金額,定其出資比例。此一出資額之估算有不實者,主管機關應裁減或命令補足之,以免浮濫,有損該醫療社團法人之財務健全。
四、至於社員得否分配盈餘及如何分配,應規定於章程。但應容許「不分配盈餘」及「得分配盈餘」之社團法人並存,故不列為章程應記載事項。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社團法人原則上為公益性,類似民法之社團,不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基礎。但因涉及出資,亦不排除其得於章程規定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基礎,以吸引投資。
三、社員對法人之財產請求權,以出資比例計算,其持分應可自由轉讓。但為避免弊端,董事、監察人之轉讓持分應報備,全部轉讓時則應自動解任。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董事之名額、組成及其資格限制。另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醫療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爰規定負責醫師為當然董事,使其得參與董事會,提供營運管理政策研訂意見,以利醫療機構業務順利運作。至如其未擔任負責醫師時,則已非當然董事,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外國人充任董事之限制。
四、第三、四、五項規定監察人機制及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範。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分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章程、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等之變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登記。
三、於第三項規定有關醫療社團法人解散登記之辦理。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對出院之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社團法人為人之集合、人民自主性組織之團體,若有因故董事出缺或屆期未改選而妨礙其運作之情形時,應以召開總會重新改選為原則,以尊重社員之自主權利,不宜逕由主管機關指派董事。
二、但董事違反法令時,因醫療法人之公益性質,主管機關應得強力介入,命令解任董事或解散董事會重新改選。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醫療社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及結餘應提撥一定比率從事特定用途。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解散事由。
三、除章程所定解散事由發生時,其解散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外,其餘解散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之情形尚包括合併及破產,其剩餘財產不能自由分配,爰明定之。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督導,醫療機構不能置身事外,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已規定負責醫師應負督導責任,爰修正之。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
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明確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有先予適當急救之義務,另內容酌作修正。又配合緩和醫療條例草案,將「一切」二字刪除。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為促醫院建立全面品質管理制度,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爰將原條文「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規定修正為「醫療品質管制制度」,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等,以促進、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佈,應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實施計畫。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醫療網實施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必要時,得設立公立醫療機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按手術之實施,非僅限於醫院,診所亦有可能實施門診手術,為強化醫療機構服務品質,尊重病人知的權利,爰將第一項「醫院」修正「醫療機構」;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關同意書之簽具,於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其他關係人簽具,爰增列第二項予以明定。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醫病關係,避免衍生爭議,並保障病人權益,爰增訂之。至第一項規定所稱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例如胃鏡檢查、直腸鏡檢查、子宮頸癌鐳錠放射治療等。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層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將醫院修正為醫療機構,並規定組織檢體亦應作病理檢查;其檢查結果,則應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以保障其權益,爰酌修原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至於後段部分,則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酌修。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採取左列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病人知的權益,爰增訂之。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病歷保存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由於醫療科技進步,國民知識水準提升,各項醫療作業日趨精細複雜,醫療作業紀錄應有明確之規範,以利診療參考,並提升醫療品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病歷涵蓋之資料範圍。
五、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
前項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任規範,爰增訂之。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醫療資訊電子化趨勢,規定病歷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者,得免另以書面製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移列,並就病歷保存期限,因應需要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時,其既有病歷之處理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對逾保存期限病歷銷燬,仍應注意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病人對病情資訊瞭解之權利,明定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教學醫院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提撥經費,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部分,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將「他人之秘密」修正為「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以明確規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業務上守密義務之範圍。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有關病人之就診,醫院、診所有無能力適切處理,取決於其人力、設備及專長能力,為確保病人持續、完整之醫療照護之提供,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修得行使同意權之人之範圍;另有關商洽病人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增列「病歷複製本」,使臻周延;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移列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為第一項。
三、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已規定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刪除;至第二項有關簽具自動出院書之人,則酌予修正,使臻周延,仍列為第二項。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書件之開給,配合實務需求增列「出生證明書」一種,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
二、以墮胎為宣傳者。
三、以治療性機能、增強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為宣傳者。
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有關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同意之規定,其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以為確證,並免爭議,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酌修移列為第二項,並規定醫療機構取得病人書面同意前,應先告知一定事項。
第八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移列。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
三、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為強化醫療機構告知義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酌修應告知之人之範圍;另為使其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有關醫療機構應告知之內容,爰增訂「處置、用藥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由於醫事糾紛訴訟案件,恒具相當之醫事專業性,建議司法院應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負責醫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年以下停職處分;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
一、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情事者。
二、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三、不遵衛生主管機關監督命令者。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依本法規定辦理。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有關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之方法,不宜強制規定僅得以劃分醫療區域等方式為之,爰酌修第一項。
三、鑒於我國人口老化速度增快,為因應未來醫療照護需求,有關獎勵對象增列「護理之家機構」;另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以明權責,爰酌修第二項。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展延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
三、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設立或擴充之對象,不宜以醫院為限,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第二項,以兼顧醫療資源均衡分布。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目前獎勵作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原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設置基金,辦理獎勵,爰依實際作業現況,修正獎勵之主管機關,列為第一項;至其獎勵措施等,亦宜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需要為之,爰另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前條及預算法之規定酌作修正。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前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刪除第二項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以統一文字體例。
三、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擴充」,以資周延。
四、第一項第三款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俟審議中之「醫療糾紛處理法」完成立法後,將另予檢討修正刪除。
五、第二項酌修文字。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並酌修處罰之方式;另將罰鍰之計算單位改為新臺幣,並調整其額度。
第一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並酌修處罰之方式;另將罰鍰之計算單位改為新臺幣,並調整其額度。
第一百零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九條移列。
二、所引條次配合條文變更修正;另將罰鍰之計算單位改為新臺幣,並調整其額度;又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建議應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第一百零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
第一百零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
二、增修應予處罰之行為態樣,並區分違規情形為不同方式之處罰;另將罰鍰之計算單位改為新臺幣,並調整其額度;又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醫師法」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第一百零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一百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董事、監察人轉讓持分於第三人而未報備時,應受罰鍰處分。
三、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計畫設立醫療機構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設立營運,逾期仍未改善則應撤銷其設立許可,以避免虛設法人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酌作修正。
第一百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原條文 92/01/03 修正版本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八條移列。
二、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原則上仍應適用本法,以利輔導管理,爰將原條文酌予修正,列為第一項前段。至部分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如野戰醫院僅對國軍提供醫療服務,有其國防安全事務考量,爰增訂但書,規定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九條之一移列,並酌修文字。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或核發執照,得收取費用;至其費額,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條移列,並酌作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09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移列,並酌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