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三條所定聯合門診之設立規範,納入本法規定,並修正為聯合診所。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一項增列後段,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醫療機構名稱使用、變更原則;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又解除人體試驗管制後,就該技術或儀器,須另定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等,惟上述之規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得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移列為第三項。
二、第二項句末增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同意之規定,其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以為確證,並免爭議,爰予酌修,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酌修移列為第二項,並規定取得病人書面同意前,應先告知一定事項。
三、將條文中「教學醫院」四字修正為「醫療機構」。
第五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修正移列。
三、將條文中「教學醫院」四字均修正為「醫療機構」。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經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並酌修處罰之方式。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
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
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
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
二、修正第二項句中「左列」為「下列」並刪除同項第二款中「、婦科整型」等字及修正第三款為「以治療性機能、增強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為宣傳者。」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
二、將條文中第一項句首「教學醫院」及第二項句首「非教學醫院」等字均刪除。
第八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七條、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師,並依醫師法懲處之。
92/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增列違規行為之罰則。
二、修正第二項為「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第八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03 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管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係配合醫師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施行之際,所訂定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以對當時從業人員納入登記管理之行政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