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條
原條文 75/11/11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刪除;另提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之權責業務,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5/11/11 制定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定期實施督導考核之規定刪除,並酌作修正。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75/11/11 制定版本
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採取左列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採取一定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之權責業務,修正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75/11/11 制定版本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之規定刪除。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75/11/11 制定版本
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之。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十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在地方僅直轄市、縣(市)有之,爰將第一項「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使臻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衛生處擬訂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刪除,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將直轄市政府衛生局修正為「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