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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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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說明
明示本法之立法宗旨及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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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說明
詮釋醫療機構之意義,以界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之範圍,以別於醫事檢驗人員、助產士所開設之醫事檢驗所、助產所等。至醫療機構設置時,其應配置之其他醫事人員及設備,當於依第十條所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規定。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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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說明
一、詮釋公立醫療機構之意義。
二、本條所涵蓋之公立醫療機構,係指訂有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者。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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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說明
詮釋私立醫療機構之意義。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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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
說明
詮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意義。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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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說明
詮釋教學醫院之意義。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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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說明
詮釋人體試驗之意義。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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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說明
一、詮釋醫療廣告之意義。
二、本條所指傳播媒體,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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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說明
一、第一項詮釋醫事人員之意義。
二、參照醫師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醫師,包括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等三類別,爰定於第二項。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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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參考其他立法例,定明本法所稱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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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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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
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將醫療機構分為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等三類型。所稱其他醫療機構,如病理中心、捐血中心等。
二、為符實際需要,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爰定於第二項。
三、第三項定明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診所依其業務性質可分為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專科診所及一般診所,其設置標準當併入該設置標準。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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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說明
為符合醫院醫療作業之需要,並防止醫院發生緊急災害而影響住院病人之安全,故其構造設備較一般建築物有特別要求;同時為配合第五章醫事人力與設施分布之規定,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避免醫院濫建,造成投資浪費,醫院之設立或擴充均須先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至醫院之特有構造設備,當納入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中規定。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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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說明
一、定明醫療機構申請開業執照之程序及其申請人。至於其申請核准應登記事項,衛生主管機關之審核、實地履勘程序及開業執照之格式等,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醫療機構之性質,在於提供場所、設施及人員,以提供醫療服務,故私立醫療機構開業,應以醫師為開業之申請人;惟公立醫療機構,則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法人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由法人為申請人。
三、第三款所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者,例如(一)依農會法、漁會法、工會法所定,農會、漁會、工會得在農村、漁村或為其會員舉辦醫療衛生事業;(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設之醫療衛生單位;(三)依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得附設實習醫院等。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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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
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至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原則及範圍,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非醫療機構而使用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迭有發現,易致民眾誤解,爰於第二項定明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以利管理。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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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醫療機構如係醫師一人單獨開業,其醫療業務責任,自當由其本人負責;醫療機構如有兩位醫師以上執業者,其醫療業務責任,除各該行為人應自行負其責任外,並應有負責醫師一人,就該醫療機構之所有醫療負督導責任。本此,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醫療機構(含醫院、診所)之負責醫師應對該機構醫療業務負責,若甫自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未經訓練(歷練),實難以勝任。爰於第二項定明醫療機構負責醫師須接受兩年以上醫師訓練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以提高其服務品質。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爰以但書定明在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三、專科醫師制度之建立,已於醫師法定明。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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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醫師證書亦同。
說明
為使病人了解醫療機構服務之時間、手續等,爰定明應懸掛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規則等。又為便於制止未具醫師資格者在診所及專科醫院執行醫療業務,爰定明診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證書亦應懸掛明顯處所,以便病人識別。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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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說明
一、為避免醫療機構濫收醫療費用,增加病人負擔,故規定其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至其收費標準之訂定根據及核定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公立醫療機構因有其行政體制,故其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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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說明
為促進醫德並配合前條規定,限定醫療機構不得超額收費,並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此外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以維病人權利。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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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說明
一、醫療機構開業情況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限期內報備。
二、其遷移者,因涉及設立地點、建築及設施,如同重新開業,故應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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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說明
為避免感染,且使病人早日痊癒,醫療機構應提供整潔、安寧之場所;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紗布或放射線儀器等如處理不當,易致公共衛生或危及人體安全問題,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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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醫院如發生緊急災害,容易造成住院病患之傷亡,為防患於未然,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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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說明
本條所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提出報告,例如依醫師法、解剖屍體條例等所定醫師於診斷、檢驗病人或檢驗、解剖屍體時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報告之情形。所定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旨在明瞭實況,以督促改進。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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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院、診所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說明
因管理上之需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辦理全國醫院評鑑。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醫院、診所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至其督導考核之次數、方法及考核結果之報備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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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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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說明
明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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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說明
明定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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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說明
明定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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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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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說明
公立醫療機構有隸屬於教育部、國防部或公營事業機構等其他主管機關者,故其一般性業務應受該管主管機關之監督。茲為促進整體醫療保健事業之平衡發展,其醫療業務即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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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說明
一、為促使公立醫院之營運能配合當地醫療需要,第一項爰明定其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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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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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說明
一、設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方能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登記。至於捐助章程應載明事項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應行說明事項等,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二、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法人登記,並完成一切設施後,方能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開業登記。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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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前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準用之。
說明
一、為達成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目的,其於申請許可登記前,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基金數額或土地、房舍、必要設備之規模,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依其他法律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亦有附設醫療機構之情形,如教會附設醫院等,為求設立標準統一,爰於第二項定明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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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說明
一、本條定明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名額、董事應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者之最低比例,外國人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擔任董事之最高比例。
二、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之任期、權責、產生及改選方式、集會表決等,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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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應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報請核備。
二、第二項定明捐助財產移歸法人並應報請核備。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說明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不動產之增減、董事長暨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均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利管理。
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說明
為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績效,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之部分數額,訂定具體辦法辦理有關研究發展、社會服務等事項,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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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 制定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說明
為確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健全發展,爰明定其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並對其不動產之處分等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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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 制定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說明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其年度結算及業務之執行,均應行報核,以便監督其業務之推行。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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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 制定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產及基金,得按其設立目的,指導作適當運用。
說明
為導引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產及基金之運用,使其發揮效益,爰定本條。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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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 制定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四十四條明定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未規定或無決議者,即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本條定明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利遵行。
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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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 制定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說明
參照民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本條定明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之處理方式及程序。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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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說明
醫療機構有醫院、診所及其他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等三種,應按其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說明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其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爰定本條。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說明
醫院設有病房收治病人,故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之病人。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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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說明
一、對危急病人急救為醫院、診所基本之服務及義務,爰定於第一項。
二、有關醫療費用之補助,社會救助法已有明定,本條亦作訓示規定。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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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說明
為防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車肇或其他急診病人,而造成糾紛,且為防止醫療機構利用業務上機會,幫助廠商促銷藥品或嬰兒奶粉等收受不正當利益,爰定本條。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
說明
一、醫院應注意院內之感染控制,以減少住院病人因感染而發生合併症之比率。
二、又為確保病人權益,醫院應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以提供醫師正確之診斷數據,減少誤診之比率。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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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 制定版本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前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二、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以免各醫院之規定不一,造成醫療糾紛。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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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說明
為提高醫療品質,明定手術切除之器官,應送病理檢查,據以確定治療之方法,並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以減少誤診之比率。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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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說明
醫院、診所應善盡病歷製作、保管之責,以提高醫療服務品質。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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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說明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應盡保密之義務,以維病人之權益。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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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說明
醫院、診所對非其能力所及之個案,有轉診之義務。但對危急病人應先予處置,始可轉診,以減少轉院途中死亡之情事。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說明
配合第五十條,定明轉診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有提供病人病歷摘要等有關資料之義務,以利接受轉診醫院、診所之診斷,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檢查,節省病人之時間及金錢。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院對出院之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說明
為維護病人權益,醫院對出院之病人,應掣給出院病歷摘要;病人尚未治癒而要出院,醫院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以減少糾紛。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說明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對其追蹤照顧,助其恢復正常生活,並避免復發。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說明
參酌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明定醫院、診所掣給證明書之義務。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說明
醫療機構本其服務之目的,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各種醫療服務。至有關協助細節,則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得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
說明
一、為促進國內醫療技術之開發及促進國內對藥品及醫療器材之研究發展,爰定本條。
二、人體試驗因具有相當危險性,為保障被試驗人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其施行宜有嚴格之限制,故僅限於教學醫院,並須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始得為之。
三、至施行人體試驗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步驟、評估等,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說明
人體試驗具有相當危險性,為保障被試驗者生命之安全及身體之健康,並遵重其意願,故對施行人體試驗之醫院,課以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試驗前須先取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說明
明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說明
本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以醫療機構為限。又為防杜醫療機構屆時以醫師名義為醫療廣告,復造成管理上適用之困難,同時於醫師法規定醫師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
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說明
一、現行醫療廣告係採事前審查制度,惟對恣意擅自變更核准內容為醫療廣告者,仍無法達到事前審查效果,而對於守法者,徒增審查程序之煩,爰斟酌實際情形,在合理範圍內,明定得為醫療廣告之內容,俾便遵行。其有違反之者,則予重罰。
二、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因其傳播迅速而普通,且事後採證不易,因此仍採事前審查方式,並與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有關醫療廣告應先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相配合。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說明
一、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人名義,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摘錄醫學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商報導等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本條,以為限制。
二、第二款規定情形,例如醫療機構印行某刊物,其內說明某病人患有某種疾病,經如何治療而痊癒等。
三、第四款規定情形,例如摘錄整篇醫學刊物之內容,再於旁加註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地址等以為宣傳。
四、第五款規定情形,例如利用招待記者會或工商報導方式以招徠患者就醫。
五、第六款規定情形,例如刊登一則未具醫療機構名稱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之廣告,然後再並排刊登一則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以規避違法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說明
一、為防止取巧、規避處罰者以暗示、影射方式為醫療廣告,爰定第一項。
二、定明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佈,應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實施計畫。
各級政府應依前項醫療網實施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必要時,得設立公立醫療機構。
說明
一、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之發展,第一項定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醫療網實施計畫。
二、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各級政府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必要時,得設立公立醫療機構,爰定於第二項。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說明
醫療區域之劃分原則係就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情形均予考慮,必要時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第六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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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1/11 制定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層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說明
一、各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予以審查,對醫療設施過賸區域,得限制醫院之設立或擴充,以求醫療資源合理分布。
二、至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目前係指一百病床以上之醫院而言,惟其規模因需斟酌社會實際需要調整,故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採取左列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說明
一、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實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之措施。
二、第二款所定洽供貸款,係指商洽金融機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所設置或籌募之醫療發展基金提供貸款而言。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說明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作為獎勵民間在醫療設施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之用。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
前項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為顧及醫療設施之均衡分布,並防止醫療濫用,以避免醫療費用高漲,減少病人之負擔,爰定本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說明
明定為提高醫療及教學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至其申請評鑑細節及申請書格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說明
一、定明教學醫院評鑑之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辦理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通知申請評鑑之醫院並公告之。
三、目前教學醫院之評鑑係每三年辦理一次,經評鑑合格者,其有效時間僅三年,期滿後,仍須重新申請,視醫院本身之條件及社會需要,再予評鑑是否合格。有關其有效期間之規定,因須視社會需要而調整,以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為宜。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說明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其接受訓練之人數並應依經核定之訓練容量為之,以收訓練之效。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教學醫院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提撥經費,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部分,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說明
教學醫院應編列研究發展、人才培訓經費及其最低比率,供所屬人員從事研究之用,以提高其教學水準。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括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人體試驗之審議、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等事項,以借重專家智慧、集思廣義,俾利醫療事業之發展。
二、目前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多委託醫師公會所設之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因其隸屬醫師公會,其鑑定之客觀性、公正性易滋疑義,爰於第四款定明中央醫事審議委員會得受託為醫療糾紛之鑑定。
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各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之。
說明
定明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括醫療機構之設立、收費標準之審議、醫療爭議之調處及醫德之促進等事項。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
說明
為強化中央及地方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其審議事項發揮審議功能,並期公正與周延,其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法界及社會人士擔任。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經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說明
一、第一項係規定醫療機構違反所列各有關行政管理方面之規定,均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且均得視其違反情形責令限期改善。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
二、第二項係規定醫療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其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未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第十六條,未將開業執照等懸掛於明顯處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其開業情況變更未依限報核;違反第二十條,未保持醫療機構之環境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或違反第二十一條,未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等情形,經依第一項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予停業處分,以加強其效果。
第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
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
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
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說明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十三條,未經核准登記即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非醫療機構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名稱;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超額收取醫療費用;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遷移者未依設立及開業之規定,申請登記;違反第四十一條,負責醫師未盡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之責;違反第四十四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或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不正當利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實施手術未取得病人或其關係人同意;違反第四十九條,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或登載、散播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所定情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邇來醫療廣告氾濫,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能遏止其持續之違規情形,爰定明第二項,以資遏阻。
第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說明
一、第五十九條係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條乃配合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二、醫師為醫療廣告者,已違反醫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處罰,爰以但書定之。
第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說明
一、人體試驗具相當危險性,為保障被試驗人生命之安全及身體健康,爰於第一項對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施行人體試驗前,未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未取得接受試驗者之同意予以處罰。
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為收禁止之效,爰於本條第二項定明其違反者之處罰。
第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一者,除依第七十七條、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師,並依醫師法懲處之。
說明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收受商人饋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對病人實施手術前未經病人或其關係人同意;違反第四十九條,對於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無故洩漏;或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有關人體試驗之規定者,除依第七十七條、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應處以各該條之罰鍰。行為人如為醫師,並得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二、所稱觸犯刑法者,為須依刑事程序認定之事項,爰明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
三、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
四、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說明
一、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超收費用未依限退回病人,或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俱屬重大違反行為,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二、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者,其負責醫師已構成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爰於第二項定明,並依該法同條之規定,撤銷執業執照或予以停業處分。
第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說明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醫療機構,以收處分實效。
第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說明
目前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後仍有繼續開業之情事,為期貫徹撤銷開業執照計,爰明定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吊銷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第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負責醫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年以下停職處分;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
一、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情事者。
二、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三、不遵衛生主管機關監督命令者。
說明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均甚具規模,其辦理良窳與否,足以影響整體之醫療保健事業,且法人之營運與管理,端賴董事為之,其醫療業務係由負責醫師負責督導,爰衡酌實際需要,特明定其應負責之情事及應負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說明
規定非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處罰對象。
第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說明
一、明定依本法處以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之機關。
二、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例如第八十四條所定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及負責醫師科處罰鍰,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依本法處罰罰鍰,經催繳後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第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依本法規定辦理。
說明
軍事機關所屬之醫療機構,因負有戰備特殊任務,爰明定排除本法之適用。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展延之。
說明
一、本條定明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之補正程序。
二、目前部分財團法人醫療機構關於基金、土地、建築物等,恐難於三年內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補正,爰以但書規定得展延之條件及程序,以資因應。
第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程序。
第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5/11/11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