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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9/12/30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14/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改制為環境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9/12/30 修正版本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114/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車輛噪音為公害陳情主要來源,為有效嚇阻車輛噪音擾寧,以維護環境安寧,爰加重違反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罰鍰,並新增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得處以吊扣牌照之處罰。
二、另為有效達成遏止非法之效果,於第二項新增針對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車輛得處以吊扣其牌照處罰。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9/12/30 修正版本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114/12/09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改善車輛產生噪音擾寧情形,針對人民檢舉高噪音車輛,仍未依規定接受檢驗,或經檢驗超過管制標準,加重違規罰鍰,增加嚇阻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