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17 修正版本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
汽車經前項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後,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新車噪音抽驗。
前二項汽車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廢止、抽驗及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明定新車須取得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請領牌照,又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抽驗新車,以確保新車均能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爰將其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並增列汽車新車型噪音審核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17 修正版本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地方政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17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原則,檢討、規劃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應檢討現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不得新建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不得劃定為住宅區。
前項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採用之防音建材,於新建完成後可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不得新建規定之限制,且不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檢討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因該規定涉及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提昇至法律位階。
第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17 修正版本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已實施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核發、審查、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及有關技術事項之管理,暨噪音量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等事項,爰依立法院附帶決議,將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提昇法律位階,增訂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核發、管理辦法之訂定、量測方法及品質管制公告等之法源依據。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17 修正版本
違反依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合格證明。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增列本條規定,明定違反汽車檢驗處理辦法之罰則。
第二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12/17 修正版本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取得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增列本條規定,明定違反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