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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81/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為環境保護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法省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意旨,將「直轄市」部分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第五條
原條文
81/01/16 全文修正版本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涉二以上縣(市)者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劃定噪音管制區之規定,並將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1/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省由環境保護處為之,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為本法省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直轄市」部分修正為「直轄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