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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86/03/11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現況,適當調整執行機關層級。
二、增列回收工作。
三、增列第三項,載明執行機關應協同相關機關規劃廢棄物回收、清除及處理土地之取得。
四、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分工於法明定。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分類,由中央主管機關管制。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6/03/11 修正版本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事業主管機關對其產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
二、明定事業廢棄物共同或聯合清理之管理法源。
三、明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
四、明定事業廢棄物申報及清理之責任。
五、加強事業機構對廢棄物之管理。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03/11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增訂主管機關得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二、增列第三項賦予各級機關行政檢查時,對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得為直接強制處分。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6/03/11 修正版本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任意棄置廢棄物或未依法妥善清除、處理者,除須負責環境處理,因而致死或重傷、危害人體健康者,應課以刑罰。
二、增列對不當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行為,課處刑罰,期有效防止。
三、增列對無許可證照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加重刑責。
四、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及對法人或自然人科罰金之處罰。
五、增列對拒絕申報或申報不實文件者,極有可能非法棄置廢棄物,對環境潛在危害極大,規定處刑責,以防患未然。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6/03/11 修正版本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88/06/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
二、明定逾期不清除、處理及費用收取之強制作為。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22 修正版本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民訴訟之建置,係賦予受害民眾或環保團體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目的在於藉由民眾及法院介入,以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執行;此外,亦提供民眾一個體制內的參與管道。
三、公民訴訟以滿足公益為目的,但若過於寬鬆,可能影響主管機關執法之資源調配,因此在法條中明定限制條件,如提起告訴者,應有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以及六十日前事先告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