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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原條文
77/10/20 修正版本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86/03/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經公告指定者,應成立基金管理,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於申報營業稅結算時同時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二、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以預防申報不實情事。
三、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應有明顯標示及必要設施,以利民眾辨識及回收。
四、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產業公平性訂定費率。
二、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以預防申報不實情事。
三、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應有明顯標示及必要設施,以利民眾辨識及回收。
四、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產業公平性訂定費率。
第二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77/10/20 修正版本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公告或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86/03/11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不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予以罰鍰,以落實污染者付費;另本條處罰鍰後,原應繳而未繳之費用仍須繳納。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7/10/20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86/03/11 修正版本
說明
業者販賣物品不限於其設置地點所在地,對於製造、輸入、販賣者稽查管制之成效,其影響層面自不限於設置所在地,故修正執行機關無法配合稽查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以改善目前稽查管制標準不一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