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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4/06/02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與醫療法相關法規用詞一致,爰將本條之「感染控制」一詞修正為「感染管制」,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感染管制」一詞包括管理及控制相關措施,有別於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於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採取之「感染控制」,概念範圍較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4/06/02 修正版本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定明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等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俾利感染管制措施之執行、輔導及查核。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04/06/02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範意旨在於主管機關查核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以輔導改善為先,罰鍰裁處為次,惟對於發生疏失導致重大疫情或群聚事件之醫療機構應有立即督促改善及懲處之有效手段。參照醫療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病患傷亡者,除處罰鍰外,並得按其情節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爰依感染管制實務需求及上開醫療法規定之精神,修正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除限期改善外,並得依醫療機構違反感染管制樣態之情節輕重,處以罰鍰及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俾予適當處分,以符比例原則。至經限期改善等處分而仍違規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再依本項規定予以處分,併予敘明。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104/06/02 修正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104/06/02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104/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與第六十七條之體例一致,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款,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配合遞移款次。
二、增訂第二項,對於安養機構、養護機構及其他類似場所,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情形者,參照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由主管機關依其違反感染管制樣態之情節輕重,除限期改善外,並得為罰鍰處分及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俾予適當處分,以符比例原則。至經限期改善等處分而仍違規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再依本項規定予以處分,併予敘明。
三、又法務部矯正署及其所屬機關所執行之法定職務係屬國家剝奪人身自由之高度公權力事項,性質上與第二款所稱之業務有別,必要時可由主管機關協助矯正機關執行相關感染管制措施。
四、原條文第二項之「強制處分」係屬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直接強制」,可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