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104/06/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傳染病流行疫情發生時,社區民眾配合主管機關採行之防疫作為,澈底落實緊急防治工作,為有效遏止疫情蔓延之關鍵。
三、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須依確定病例疫情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故經主管機關通知且親自到場配合之民眾,確有向工作單位請假之需求。
四、考量民眾應主管機關之通知到場配合政府防疫工作,屬維護公益範疇,爰參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新增本條第二項,明定民眾配合防疫工作應給予公假之法源,以符實務需要。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執行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按次處罰之。
104/06/02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二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第七十條
原條文 103/05/20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104/06/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去(103)年高雄市爆發歷年最嚴峻之登革熱疫情,本土確定病例數逾一萬五千例,其中97%居住於高雄市,該市針對查核發現之陽性孳生源,開立行政裁處書逾三百件,其中包括多件大型積水地下室或建築工地內之積水場域,該等孳生源若能迅速及時改善,為疫情控制之關鍵。
二、考量大型陽性孳生源之清除有其急迫性,爰增訂第二項,對於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能完成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必要時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加重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