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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制,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防範可能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之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爰增訂第三項,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通報、撲殺及補償等防治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以利防疫時效性,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人民財產權。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2/05/31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103/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在緊急狀況之際,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疫情,得以緊急專案的方式採購藥品。惟常因情事緊急,未能於第一時間盡相關的安全檢測,無法為國人的用藥安全把關;又因原本的法條未予要求,是故中央主管機關亦常便宜行事,以致於事後亦難知可能的風險。為避免此種情形發生,增訂第一項後段,以保障國人的用藥安全。
二、惟因緊急狀況之下,極有可能發生新藥不能符合檢驗登記的事項,以致於無法在臺灣上市。依此,在無其他藥品可替代的緊急狀況,應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實際狀況決定是否仍核准國內使用新藥,並告知民眾相關風險,以讓民眾得以自由選擇、評估相關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