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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97/12/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一)基於防治傳染病之迫切需要,並考量經費來源及國際趨勢等因素,政府應設置基金,確保疫苗之財源,使常規疫苗之供應充足、穩定,以利疫苗政策之推行及落實。
(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本即應平等考量全國民眾接受預防接種權益,未來設置基金統籌疫苗採購、調度及推行後,將更能確保執行成效。
(三)本基金之財源,除公務預算及民間捐助等外,未來亦將適時尋求其他穩定來源,如相關附加捐之挹注。至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宜,將納入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予以規範。
二、原條文各項項次遞延,內容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