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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傳染病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炭疽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類傳染病: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
四、指定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五、新感染症:指未知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狀或治療結果與已知傳染病明顯不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前項傳染病,因其病因、防治方法之確定或變更,而有重行歸類或廢止必要者,應即檢討修正;情況急迫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前二項公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炭疽病、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二、第二類傳染病: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三、第三類傳染病:結核病、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併發重症。
四、指定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五、新感染症:指未知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其症狀或治療結果與已知傳染病明顯不同,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而予以公告者。
前項傳染病,因其病因、防治方法之確定或變更,而有重行歸類或廢止必要者,應即檢討修正;情況急迫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前二項公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各款係因應「國際衛生條例」將國際傳染病改列為附件,以增加國際傳染病通報之彈性,爰修正分類定義並例示三種疾病。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指定傳染病」酌修為「第四類傳染病」。參酌其他國家疫情監測制度,未來主管機關得針對部分傳染病如「類流感」、「披衣菌或其他性病」、「猩紅熱」等,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提供監測性資料,修正後將有利於各級主管機關取得該等傳染病在國內發生狀況之監測資料。
三、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新感染症」酌修為「第五類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該等疾病之爆發可能性、流行狀況及危害程度等資料,適時加以公告,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俾使國內疫情監測網絡與應變機制更臻周延。有關「國際衛生條例」應通報之傳染病,如拉薩熱、裂谷熱(又稱里夫谷熱)、馬堡病毒出血熱、西尼羅熱及其他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感,可列為本類傳染病,加以防治或準備。
四、酌修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前項各類傳染病名單。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研定,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佐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儘速對外界宣布,俾利相關機構、人員有所遵循。
五、原第三項僅係對外宣導、周知之方法,與公告本身之效力無涉,並無於法律中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指定傳染病」酌修為「第四類傳染病」。參酌其他國家疫情監測制度,未來主管機關得針對部分傳染病如「類流感」、「披衣菌或其他性病」、「猩紅熱」等,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提供監測性資料,修正後將有利於各級主管機關取得該等傳染病在國內發生狀況之監測資料。
三、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新感染症」酌修為「第五類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根據該等疾病之爆發可能性、流行狀況及危害程度等資料,適時加以公告,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俾使國內疫情監測網絡與應變機制更臻周延。有關「國際衛生條例」應通報之傳染病,如拉薩熱、裂谷熱(又稱里夫谷熱)、馬堡病毒出血熱、西尼羅熱及其他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感,可列為本類傳染病,加以防治或準備。
四、酌修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前項各類傳染病名單。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研定,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佐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儘速對外界宣布,俾利相關機構、人員有所遵循。
五、原第三項僅係對外宣導、周知之方法,與公告本身之效力無涉,並無於法律中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第一項所稱預防接種業務得由護理人員執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其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與限制、預防接種紀錄之檢查與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五項係屬定義性規定,為使集中規範,爰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原各條文所稱醫療(事)機構,其概念範圍並不明確,考量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醫事人員之範圍,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醫事機構之定義,並於相關條文取代醫療(事)機構之用語。
三、增列第四項,就感染性生物材料一詞酌予定義。
二、原各條文所稱醫療(事)機構,其概念範圍並不明確,考量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醫事人員之範圍,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醫事機構之定義,並於相關條文取代醫療(事)機構之用語。
三、增列第四項,就感染性生物材料一詞酌予定義。
第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之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經濟主管機關:確保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六、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民往來政策協調事項。
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八、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九、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事項。
十、新聞主管機關:新聞處理、發布、傳播媒體之徵用及政令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機關:辦理防疫必要之相關事項。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經濟主管機關:確保防疫物資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五、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六、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人民往來政策協調事項。
七、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八、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九、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事項。
十、新聞主管機關:新聞處理、發布、傳播媒體之徵用及政令宣導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機關:辦理防疫必要之相關事項。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加強監測及提升應變能力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全國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儲備計畫與資訊管理系統,提供各機關、醫療機構所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劃時,應有之措施;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有執行之責。
三、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國際援助與合作,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國際防疫交流合作事項,以達到國際衛生條例所強調「防疫無國界」之精神。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修正條文同項款第六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
六、第二項未修正。
七、原第三項規定,涉及預防接種之項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等事項,後者係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爰將本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俾利適用。
八、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加強監測及提升應變能力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已建置全國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儲備計畫與資訊管理系統,提供各機關、醫療機構所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增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劃時,應有之措施;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有執行之責。
三、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關國際援助與合作,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有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國際防疫交流合作事項,以達到國際衛生條例所強調「防疫無國界」之精神。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移列為修正條文同項款第六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後段。
六、第二項未修正。
七、原第三項規定,涉及預防接種之項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等事項,後者係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爰將本項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俾利適用。
八、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九、原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第六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優先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所定內政部應辦理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另增列「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為內政部職權事項。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教育及法務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用語,修正現行第四款經濟主管機關之辦理事項,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原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七、原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八款。
八、原第十款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成立及實務需求酌作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九、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海巡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十、原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四款。
二、第一款所定內政部應辦理之居家檢疫民眾之服務及追蹤管理事項,因涉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爰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另增列「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為內政部職權事項。
三、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三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規定教育及法務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用語,修正現行第四款經濟主管機關之辦理事項,款次並移列為第六款。
六、原第五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
七、原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八款。
八、原第十款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成立及實務需求酌作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二款。
九、增列第十三款,規定海巡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
十、原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並移列為第十四款。
第七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醫師、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有錯誤或不實之情形,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由於傳染病監測通報系統之資訊化已完成,中央與地方幾乎可同時從資訊系統擷取傳染病通報與檢驗結果報告,為利地方主管機關發揮職責主動處理疫情,明定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地方主管機關亦有權限,惟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二、由於傳染病監測通報系統之資訊化已完成,中央與地方幾乎可同時從資訊系統擷取傳染病通報與檢驗結果報告,為利地方主管機關發揮職責主動處理疫情,明定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地方主管機關亦有權限,惟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第九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與事實不相符合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合併,並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合併,並酌作修正。
第十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洩漏。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對於感染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之「感染」二字係贅字,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對傳染病病人非因公共防治要求,不得拒絕其就學、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現行規定有關基於「公共防治之要求」之例外規定,權責機關及規範對象未臻明確,造成實務上部分機構、團體、營造物之所有人主張得自行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三條所立「尊重人的尊嚴、人權和基本自由」原則,爰於修正條文增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或個人為本條之規範對象,至於有無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而為例外處理,則權屬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為因應防疫之需要,各級主管機關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二項規定予以簡併,並將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有關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收治傳染病病人規定移併規定,列為第一項。至於原第二項授權依據部分,則移列為第四項,擴大授權項目及範圍,將醫療機構隔離病房之指定、全民健保醫療給付制度與傳染病防治業務相結合,提供傳染病病人周全照顧。
三、本法九十三年修正後採行「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實務上,已建立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六區,並報行政院奉准於各區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任務為平時之人力訓練、設備審核與感染控制查核,疫情發生時之病患收治、調度病床與跨縣市移送病患之協調等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經指定之醫療機構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費用等,以符公平原則。
二、將原條文二項規定予以簡併,並將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有關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收治傳染病病人規定移併規定,列為第一項。至於原第二項授權依據部分,則移列為第四項,擴大授權項目及範圍,將醫療機構隔離病房之指定、全民健保醫療給付制度與傳染病防治業務相結合,提供傳染病病人周全照顧。
三、本法九十三年修正後採行「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實務上,已建立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六區,並報行政院奉准於各區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任務為平時之人力訓練、設備審核與感染控制查核,疫情發生時之病患收治、調度病床與跨縣市移送病患之協調等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經指定之醫療機構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人員訓練、隔離病房之設施、設備及其維護費用等,以符公平原則。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進行必要之處理,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進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資源,並監督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進行防治措施。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進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資源,並監督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進行防治措施。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第一項規定易遭誤認為中央主管機關僅須考量國內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而忽略國外流行疫情嚴重者仍可能對國內社經狀況造成莫大衝擊,爰配合「國際衛生條例」之實施,酌修第一項,以符合「防疫無國界」精神。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於國內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流行疫情由生物病原攻擊事件造成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國際衛生條例」之實施酌作修正,以符合「防疫無國界」精神;另為加速因應生物病原攻擊事件之結合能量,爰刪除「流行疫情由」等字,以利及時動員。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為普及全民對傳染病防治之認知,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應加強辦理相關防治教育及宣導,並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之;各醫療(事)機構應定期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主管機關納為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事)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及器材。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建立應變處理體系,應將防疫人員之防護裝備,增列為防疫工作之重要物資,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以提供明確之規範。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儲備防疫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之 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儲備防疫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之 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水水質;各級主管機關對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必要時並得暫行封閉。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水水質等,宜回歸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本法不宜重複,爰予刪除;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政府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使更臻周延,列為第一項。
三、因應部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可能起源於民眾從事可能媒介傳染病動物之飼養、宰殺或其他與動物緊密接觸之活動而引起,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第一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使更臻周延,列為第一項。
三、因應部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可能起源於民眾從事可能媒介傳染病動物之飼養、宰殺或其他與動物緊密接觸之活動而引起,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第一項禁止、處置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銷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酌修原規定前段,列為第一項。
二、原規定後段有關授權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詳列授權內容,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原規定後段有關授權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詳列授權內容,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為有效統合全國防疫資源,及時偵測傳染病流行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以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健全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得實施傳染病病人分級醫療制度,並建立防治醫療網,以統籌運用醫療機構之相關設施及醫事人力。
為收治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收治傳染病病人,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有關兒童入學提出預防接種紀錄規定,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授權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併同規定。
二、原第二項有關兒童入學提出預防接種紀錄規定,移併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授權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併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民眾至醫療機構就診時,醫療機構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本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不得隱匿。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預防接種政策之配合義務。
三、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對於主管機關之輔導、查核之配合義務。
二、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預防接種政策之配合義務。
三、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對於對於主管機關之輔導、查核之配合義務。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依治療當時之醫療技術水準善盡照顧及管理之責。
醫療(事)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事)機構應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各級主管機關指示執行感染管制、預防接種等防治措施或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法源依據,爰將原第五項刪除。
二、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三、增列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法源依據,爰將原第五項刪除。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對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防範機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其經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具感染性菌株、病毒、細胞株、抗體等一定生物材料,應經其核准,始得輸出、入。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其他機關或事業持有傳染病病原體、衍生物、血清等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人、保存人及使用人應於具相關防護設備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生物安全操作作業基準之實驗室及環境使用或持有之;有關生物材料之持有、保存、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規定屬醫療法規應規範事項,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一項,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相關防治措施及依指示收容傳染病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併予刪除。另有關感染控制措施之輔導工作,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所定規範先訂頒感染控制指引,其次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輔導及查核,醫療機構若有缺失,均予輔導改善,爰併予明定。
四、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規定屬醫療法規應規範事項,爰予刪除。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一項,有關實施預防接種相關防治措施及依指示收容傳染病人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有相關規定,併予刪除。另有關感染控制措施之輔導工作,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所定規範先訂頒感染控制指引,其次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輔導及查核,醫療機構若有缺失,均予輔導改善,爰併予明定。
四、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民眾應配合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四十六條增列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實驗室生物安全分級管理制度。
三、原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前段內容改於授權辦法中規範之,至後段授權辦法之項目及內容則再為擴大調整,以因應實務需求。
二、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四十六條增列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感染性生物材料及實驗室生物安全分級管理制度。
三、原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前段內容改於授權辦法中規範之,至後段授權辦法之項目及內容則再為擴大調整,以因應實務需求。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修文字,使臻簡明。
二、將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二項規定,予以合併並酌修文字,使臻簡明。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
前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第一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第一項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指定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始得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治需要,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指定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該管主管機關報告並經其證實,始得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治需要,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傳染病病人後續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該管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合併,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合併,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修正。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使更簡明。
二、原條文第三十六條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整併為一項,使更簡明。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酌修第二項之傳染病分類名稱。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規定,酌修第二項之傳染病分類名稱。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限制或禁止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或移送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三、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或移送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或移送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前項受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
前項受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前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規定易使人誤認為有「強制或移送」二種隔離治療之類型,爰予簡化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規定易使人誤認為有「強制或移送」二種隔離治療之類型,爰予簡化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醫療(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第二款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採檢: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醫療(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第二款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強制或移送」文字,修正為「通知」,將現行主觀機關之強制作為修正為由病患主動配合。
三、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對於受隔離治療之傳染病患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規定。另將原固定療程後評估其病情,修正為隨時評估。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強制或移送」文字,修正為「通知」,將現行主觀機關之強制作為修正為由病患主動配合。
三、第二項增列主管機關對於受隔離治療之傳染病患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規定。另將原固定療程後評估其病情,修正為隨時評估。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流行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有效掌握流行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修正,使環境檢體之採檢得由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為之;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傳染病檢驗結果之確定,國內已有部分實驗室具有相當之設備及檢驗能力,凡能依檢驗標準方法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即得擔任傳染病檢體之檢驗單位,使國內具有標準檢驗能力者,均能加入防疫工作,爰修正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
三、傳染病血液檢體及病原體,對傳染病防治後續之藥品、疫苗等科技研究發展有重要價值,為使各檢驗機構將傳染病血液檢體及病原體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並適度運用於研發領域,爰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中增列檢體保存等相關事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修正,使環境檢體之採檢得由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為之;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現行傳染病檢驗結果之確定,國內已有部分實驗室具有相當之設備及檢驗能力,凡能依檢驗標準方法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即得擔任傳染病檢體之檢驗單位,使國內具有標準檢驗能力者,均能加入防疫工作,爰修正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
三、傳染病血液檢體及病原體,對傳染病防治後續之藥品、疫苗等科技研究發展有重要價值,為使各檢驗機構將傳染病血液檢體及病原體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並適度運用於研發領域,爰於第二項授權辦法中增列檢體保存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規定,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有法律規定外,應告知受檢人採集之目的、可能使用範圍、使用期間、採集之方法、雙方權利及義務等有關之重要事項,並應取得受檢人同意。惟就傳染病之防治立場言,如有防疫需求,即宜允許進行處理及研究,而免予銷毀,爰增訂本條。
二、依現行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規定,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有法律規定外,應告知受檢人採集之目的、可能使用範圍、使用期間、採集之方法、雙方權利及義務等有關之重要事項,並應取得受檢人同意。惟就傳染病之防治立場言,如有防疫需求,即宜允許進行處理及研究,而免予銷毀,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醫療(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應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新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經病理解剖檢驗後,應依前項規定處置。
前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新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經病理解剖檢驗後,應依前項規定處置。
前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監測有無疫情所實施之檢查或篩檢工作,因原文字「流行疫情」之範圍較「疫情」為狹,不符實務需要,爰予酌修;另有關會商程序事屬當然,無須特別規定,並予刪除。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監測有無疫情所實施之檢查或篩檢工作,因原文字「流行疫情」之範圍較「疫情」為狹,不符實務需要,爰予酌修;另有關會商程序事屬當然,無須特別規定,並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藥品、器材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實務需求,於第一項增列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之配合義務。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互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據實務需求,於第一項增列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之配合義務。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互調,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執行防疫工作,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徵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防疫物資之需要,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業稅。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常係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為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相關處置措施難以因應特殊狀況防疫所需,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指揮官得彈性調整之。
三、原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修擴大徵用場所之用途及徵調人員之範圍,以符實務需要;另對於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亦給予補償。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授權之範圍。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常係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為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相關處置措施難以因應特殊狀況防疫所需,爰增列第一項規定指揮官得彈性調整之。
三、原第一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修擴大徵用場所之用途及徵調人員之範圍,以符實務需要;另對於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亦給予補償。
四、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修授權之範圍。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防疫、安置病人或與其接觸者需要,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授權規定另列為第二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授權規定另列為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辦理轄區內之防疫必要事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一部或全部規定。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國(境),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商請相關主管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已發給許可者,得予註銷。
二、對入國(境)之特定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為防止傳染病傳出國(境),於傳染病病人治癒前或有傳染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國(境)。
一、商請相關主管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已發給許可者,得予註銷。
二、對入國(境)之特定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為防止傳染病傳出國(境),於傳染病病人治癒前或有傳染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國(境)。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下列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規定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二、配合相關規定條次之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經依前條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原第五十九條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併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因應實務需求,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以資周延。
四、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並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將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六、為避免因傳染病受限制出國境者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其已無傳染他人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限制之規定。
七、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修第三項,刪除應受檢疫之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責任。
二、為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將原第五十九條規定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併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因應實務需求,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以資周延。
四、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並酌作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將授權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六、為避免因傳染病受限制出國境者之權益,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其已無傳染他人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限制之規定。
七、刪除第一項第三款並酌修第三項,刪除應受檢疫之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責任。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一款,並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將原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移併修正,並增列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原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二、第一項第二款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款次遞移為第一款,並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將原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移併修正,並增列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四、原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六十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主管機關對特定防疫物資已開始實施徵用者,對於該種類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屬人員檢疫範疇,爰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酌修序文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因屬人員檢疫範疇,爰配合「國際衛生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另酌修序文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為「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
二、修正「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為「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為措施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二條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者。
一、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為措施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二條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者。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增列第二款有關法醫師違法型態;原第二款及第五款合併修正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已為本款所涵蓋,併予刪除;原第四款有關醫事機構處罰規定部分,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已足資涵蓋,爰予刪除;原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增列第二款有關法醫師違法型態;原第二款及第五款合併修正為第三款,至原第三款已為本款所涵蓋,併予刪除;原第四款有關醫事機構處罰規定部分,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已足資涵蓋,爰予刪除;原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五款,並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命令,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仍予販賣、贈與、棄置,或未予撲殺、銷毀、掩埋及其他必要之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二、原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修正。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通知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強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通知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強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罰則。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罰則。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
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
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三、本法所定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情形,自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罰則。
三、本法所定罰鍰之性質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情形,自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將原第二項刪除。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因執行本法新感染症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費用,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95/05/2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