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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動員、儲備防疫物資及訓練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95/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根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以及其他醫事人員得進行醫療行為,並得不受該法所規定之有期徒刑與罰金處罰。但從傳染病防治的實務角度而言,有些偏遠地區衛生所根本就沒有醫師編制,如何執行傳染病預防接種工作?因此此一條文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其次,護理人員在專業養成教育的過程中,的確有足夠訓練使其得以獨立執行預防接種業務,而且長期以來也是該項業務之實際執行者。為避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業務時有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虞,特增加本條第三項,明定護理人員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執行預防接種業務,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