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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第二類傳染病:
(一)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炭疽病。
(二)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第三類傳染病:
(一)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乙種:結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第二類傳染病:
(一)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傷寒、副傷寒、炭疽病。
(二)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第三類傳染病:
(一)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乙種:結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本腦炎、癩病、德國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法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重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炭疽病」(Anthrax)在隔離治療、屍體火化處置上應與第一類傳染病相似,爰由第二類改列為第一類,增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由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四類傳染病,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公告指定重行歸入第一類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以資明確。
三、經參考國內、外傳染病防治相關資訊,並諮詢專家、學者、醫療(事)機構、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學(協)會等之意見,咸認傳染病分類宜有改分或調整必要,鑒於原規定第一類傳染病通報時限將由一小時放寬為二十四小時,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患不再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處置等,故將原第二類甲種、乙種及第三類甲種均納入第二類傳染病,另將第三類乙種全部列為第三類傳染病,並酌予簡併。
四、目前第二類傳染病乙種之「開放性肺結核」其通報時限與隔離處置,均與第三類傳染病同,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款項第三目之「開放性肺結核」予以刪除。
五、鑑於「漢他病毒出血熱」(Hanta Virus Hemorrhagic Fever)、「漢他病毒肺症候群」(Hanta Virus Pulmonary Syndrome)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三類甲種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並簡併為「漢他病毒症候群」(Hanta Virus Syndrome)。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傳染病」修正為「指定傳染病」乙項,指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傳染病疫情發生之多樣性及未知性,適時公告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以收及時防疫之效,例如:天花等。
七、由於生態、人為及科技等因素影響,全球陸續發現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新型傳染性疾病。為配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全球防疫策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新感染症」有酌加定義之必要,爰參照日本相關法律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俾利防治作為,並有效控制疫情。其中所以以「傳染病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作為新感染症公告條件之一,主要係考量新感染症由於其未知性,公告影響層面甚廣,應有更嚴謹之條件。
八、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病因、防治方法確定或變更時,應適時檢討重行歸類或廢止傳染病之分類,惟情況急迫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授權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例如受限於時間急迫,應許其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以符時效需求,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由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四類傳染病,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經公告指定重行歸入第一類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於第一項第一款,以資明確。
三、經參考國內、外傳染病防治相關資訊,並諮詢專家、學者、醫療(事)機構、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學(協)會等之意見,咸認傳染病分類宜有改分或調整必要,鑒於原規定第一類傳染病通報時限將由一小時放寬為二十四小時,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患不再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處置等,故將原第二類甲種、乙種及第三類甲種均納入第二類傳染病,另將第三類乙種全部列為第三類傳染病,並酌予簡併。
四、目前第二類傳染病乙種之「開放性肺結核」其通報時限與隔離處置,均與第三類傳染病同,故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同款項第三目之「開放性肺結核」予以刪除。
五、鑑於「漢他病毒出血熱」(Hanta Virus Hemorrhagic Fever)、「漢他病毒肺症候群」(Hanta Virus Pulmonary Syndrome)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第三類甲種傳染病在案,爰予增列,並簡併為「漢他病毒症候群」(Hanta Virus Syndrome)。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傳染病」修正為「指定傳染病」乙項,指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傳染病疫情發生之多樣性及未知性,適時公告已知之傳染病或症候群,以收及時防疫之效,例如:天花等。
七、由於生態、人為及科技等因素影響,全球陸續發現如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新型傳染性疾病。為配合世界衛生組織之全球防疫策略,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新感染症」有酌加定義之必要,爰參照日本相關法律之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俾利防治作為,並有效控制疫情。其中所以以「傳染病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作為新感染症公告條件之一,主要係考量新感染症由於其未知性,公告影響層面甚廣,應有更嚴謹之條件。
八、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之修正,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病因、防治方法確定或變更時,應適時檢討重行歸類或廢止傳染病之分類,惟情況急迫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先行公告調整其歸類或廢止之。
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授權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例如受限於時間急迫,應許其得先以傳播媒體、網際網路等方式宣布之,以符時效需求,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四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宜。
(三)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
(四)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
(五)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訂執行計畫,並付諸實施。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三)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調查研究傳染病及新感染症、蒐集國際疫情、規劃及參與國際合作事宜等事項已涵蓋在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規定。
二、基於傳染病防治、管理需要及實務經驗,並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之規定,爰將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執行國際港埠、試辦小三通港埠或國際遊艇碼頭之檢疫工作等有關事宜,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擬訂傳染病防治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增加動員、儲備防疫物資等工作。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執行轄區及國際與指定特殊港埠以外之檢疫業務,以防止曾赴外國港埠漁船船員、偷渡客等,未經檢疫即返國或登岸,形成防疫之漏洞。
五、為期中央與地方在防疫工作上,形成有組織之合作關係,建立垂直指揮模式,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俾發揮整合防疫機關之效能。
六、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七、為加強辦理港埠檢疫工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檢疫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規定。
八、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有關「國際港埠」之定義,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港埠」之定義。
二、基於傳染病防治、管理需要及實務經驗,並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之規定,爰將檢疫、分級動員、儲備防疫物資、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執行國際港埠、試辦小三通港埠或國際遊艇碼頭之檢疫工作等有關事宜,增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增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擬訂傳染病防治執行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增加動員、儲備防疫物資等工作。
四、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執行轄區及國際與指定特殊港埠以外之檢疫業務,以防止曾赴外國港埠漁船船員、偷渡客等,未經檢疫即返國或登岸,形成防疫之漏洞。
五、為期中央與地方在防疫工作上,形成有組織之合作關係,建立垂直指揮模式,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俾發揮整合防疫機關之效能。
六、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七、為加強辦理港埠檢疫工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檢疫事項,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之規定。
八、參照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有關「國際港埠」之定義,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港埠」之定義。
第五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應遵守下列事宜: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四、於疫情期間,病人對中央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定格式之病史詢問,有詳盡回答之義務,不得隱瞞。若病情需要施行學理及病理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時,病人應全力配合。
一、國民應維持良好之個人衛生習慣,維持家戶及社區環境衛生,以預防傳染病發生;如有疫情發生,應即配合接受檢查、治療,共同改善社區衛生狀況,以消除傳染病之病原。
二、醫師應依規定報告及採檢、轉介傳染病病人,防範感染擴大,並配合各項公共衛生措施施行,以善盡社會責任。
三、醫療(事)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應善盡照顧之責任,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並不得拒絕提供醫療(事)服務;其經主管機關指定收容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收容。
四、於疫情期間,病人對中央及地方衛生機關或其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一定格式之病史詢問,有詳盡回答之義務,不得隱瞞。若病情需要施行學理及病理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時,病人應全力配合。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傳染病防治事項,涉及廣泛,舉凡入出國(境)管理、國際組織與資訊提供、國有財產之借用、防疫物資充分供應、機場與港口或運輸工具管制、兩岸人民交流管制、環境清潔、消毒或廢棄物清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職業衛生與安全、新聞發布與教育宣導等等,與相關主管機關之權限均有密切關係,除平時之業務聯繫協調之外,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更需發揮政府一體之最大效用,以迅速遏止疫情。
二、傳染病防治事項,涉及廣泛,舉凡入出國(境)管理、國際組織與資訊提供、國有財產之借用、防疫物資充分供應、機場與港口或運輸工具管制、兩岸人民交流管制、環境清潔、消毒或廢棄物清理、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職業衛生與安全、新聞發布與教育宣導等等,與相關主管機關之權限均有密切關係,除平時之業務聯繫協調之外,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更需發揮政府一體之最大效用,以迅速遏止疫情。
第六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應防疫政策及業務諮詢之需要,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防疫業務之需要,亦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各級主管機關並非醫療機構,不可能擔負診治傳染病病人之責,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級主管機關並非醫療機構,不可能擔負診治傳染病病人之責,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法之規定施行防治。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得發布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之疫情與疫區;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將國際疫情或相關警示資訊公布週知。
四、增列第三項有關「流行疫情」用語之定義,其內容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得發布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之疫情與疫區;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等事項,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將國際疫情或相關警示資訊公布週知。
四、增列第三項有關「流行疫情」用語之定義,其內容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移列。
第八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醫師或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於各級主管機關發布傳染病疫情前,即對外發表錯誤或不實之傳染病訊息,造成民眾恐慌,並維護社會大眾獲得正確資訊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所謂傳染病訊息,並不以疫情為限,例如指稱特定群體或對象為一定傳染病之高危險群等等,亦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二、為避免醫師或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於各級主管機關發布傳染病疫情前,即對外發表錯誤或不實之傳染病訊息,造成民眾恐慌,並維護社會大眾獲得正確資訊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所謂傳染病訊息,並不以疫情為限,例如指稱特定群體或對象為一定傳染病之高危險群等等,亦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第九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為及時偵測傳染病疫情,發揮早期預警效果,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體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二、為避免民眾因媒體報導疫情內容未臻確實,致生心理恐慌,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傳染病疫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但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疫情經報告中央主管機關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發布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處理。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調集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設備,並直接指揮、監督地方主管機關,進行防治措施。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與其家屬之隱私權及其他權益,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增訂本條。
二、為保障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與其家屬之隱私權及其他權益,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防治效果。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予增訂本條。
二、為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予增訂本條。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各直轄市、縣(市)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地方政府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主管機關撥給之。
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前項藥品、器材,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疫需要,以不增加機關員額或編制為原則,得設調查、防治、諮詢等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均已設各種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簡併。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防疫需要,以不增加機關員額或編制為原則,得設調查、防治、諮詢等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實務上各級主管機關均已設各種任務編組性質之委員會或小組,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簡併。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醫院應依指定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及依實際需要之床位數目。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傳染病有指定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必要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與前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傳染病有指定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必要時,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於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與前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轄區發生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於第一時間應立即動員處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地方主管機關得適時成立疫情指揮中心,指揮統籌調度人力、設備與資源進行防治措施,爰予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文字;至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部分,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轄區發生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於第一時間應立即動員處理。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地方主管機關得適時成立疫情指揮中心,指揮統籌調度人力、設備與資源進行防治措施,爰予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文字;至於中央疫情指揮中心部分,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並妥善保存預防接種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保)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保)育機構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預防接種紀錄;未接種者,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當傳染性疾病之特性,係經由空氣傳染、病原體具高致死率、目前尚無特效藥可治療、欠缺有效接種之疫苗或為某種新感染症而全民均無抗體,且地方主管機關亦無法獨力因應處理時,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之實施作為,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同意指定指揮官並成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辦理指揮、督導及協調任務,以利發揮疫情指揮事權統一之效。
三、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各項作業之實施辦法。
二、當傳染性疾病之特性,係經由空氣傳染、病原體具高致死率、目前尚無特效藥可治療、欠缺有效接種之疫苗或為某種新感染症而全民均無抗體,且地方主管機關亦無法獨力因應處理時,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之實施作為,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同意指定指揮官並成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辦理指揮、督導及協調任務,以利發揮疫情指揮事權統一之效。
三、參照「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各項作業之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於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前項所定救濟之用。基金於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徵收一定數額充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於國內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如新感染症、多種傳染病疫情同時發生之複合式災害等)或面臨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爰予增訂。
三、所稱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指遭受人為有計畫性之散布病原,致發生人員感染,並造成傳染病之突發重大流行,而對國家之人力或設備資源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事件而言。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六項規定,於國內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如新感染症、多種傳染病疫情同時發生之複合式災害等)或面臨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爰予增訂。
三、所稱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指遭受人為有計畫性之散布病原,致發生人員感染,並造成傳染病之突發重大流行,而對國家之人力或設備資源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事件而言。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應根據防疫需要,施行飲用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飲用水水質;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源。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民眾之傳染病防治知識,落實政府機關、學校推動防治教育與宣導工作,及各醫療機構應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予以增訂;其辦理情形績優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二、為加強民眾之傳染病防治知識,落實政府機關、學校推動防治教育與宣導工作,及各醫療機構應實施防治訓練及演習,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予以增訂;其辦理情形績優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鑒於地方主管機關亦應善盡其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藥品、器材之責任,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亦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支援及補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鑒於地方主管機關亦應善盡其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藥品、器材之責任,且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亦已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支援及補助,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焚毀、掩埋或參考世界衛生組織之處理原則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相關措施並非僅衛生機關之業務,尚涉及其他地方機關以至於中央各機關之權責,爰酌作修正。
二、相關措施並非僅衛生機關之業務,尚涉及其他地方機關以至於中央各機關之權責,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前條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焚毀、掩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所有人、管理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或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應評定其價格,酌予發給補償費;其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償費,由地方主管機關支應;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償費,由地方主管機關支應;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補助。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相關措施並非僅衛生機關之業務,尚涉及其他地方機關以至於中央機關之權責,爰酌作修正。
二、相關措施並非僅衛生機關之業務,尚涉及其他地方機關以至於中央機關之權責,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有關必要之處置,世界衛生組織之處理原則固得為重要之參考,然非惟一之依據,為避免衍生爭議,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有關必要之處置,世界衛生組織之處理原則固得為重要之參考,然非惟一之依據,為避免衍生爭議,爰刪除相關文字。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限制或禁止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並限制其容納人數。
三、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接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就中央補助地方主管機關防治傳染病經費已有原則性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就中央補助地方主管機關防治傳染病經費已有原則性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前項污染源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設臨時檢疫機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內容配合現行實務作法,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與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數額、繳納方式與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經依前項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運輸工具: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防疫措施。
三、物品:輸入者,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者,準用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一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應建立分級醫療制度及防治醫療網等措施,以因應疫情處理與病人集中收治之需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指定傳染病隔離治療機構,爰簡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徵用、徵調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防範傳染病之傳染或蔓延,應建立分級醫療制度及防治醫療網等措施,以因應疫情處理與病人集中收治之需求。
三、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指定傳染病隔離治療機構,爰簡併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有關徵用、徵調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應會同有關機關人員、村(里)、鄰長,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防礙。
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前項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防礙。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第二類傳染病及第三類甲種傳染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開放性肺結核及第三類乙種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調整;第四類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指定時,規定其報告時限。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要求民眾本人及其家屬應診時,對醫療人員有關傳染病事項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要求民眾本人及其家屬應診時,對醫療人員有關傳染病事項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內容係屬訓示性,為期條文所定行為主體、規範目的、適用對象益臻明確,爰予刪除,另於其他修正條文分別明定,並依違法行為態樣之輕重,於罰則章另為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第二項係鑑於醫療(事)機構對民眾,除提供醫療照顧之責任外,為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與院內感染管制有關之項目,例如動線消毒、通風、建築要求、隔離病房之確效測試、緊急應變計畫與演練、共用服務設備之維修保養、廢棄物清潔、消毒等感染管制措施或各項預防接種等公共衛生措施,亦有配合主管機關推行之義務,以保護病人及員工,主管機關並得對其查核與輔導,爰予增訂。
四、有關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內容及查核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據以實施。
二、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內容係屬訓示性,為期條文所定行為主體、規範目的、適用對象益臻明確,爰予刪除,另於其他修正條文分別明定,並依違法行為態樣之輕重,於罰則章另為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其中第二項係鑑於醫療(事)機構對民眾,除提供醫療照顧之責任外,為防範機構內感染發生,與院內感染管制有關之項目,例如動線消毒、通風、建築要求、隔離病房之確效測試、緊急應變計畫與演練、共用服務設備之維修保養、廢棄物清潔、消毒等感染管制措施或各項預防接種等公共衛生措施,亦有配合主管機關推行之義務,以保護病人及員工,主管機關並得對其查核與輔導,爰予增訂。
四、有關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措施之項目內容及查核相關事宜,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據以實施。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或疑似感染傳染病之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安養機構、收容(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人口密集,接觸頻仍,為防範該類關(機)構發生機構或場所內感染情形,爰予增訂,以強化其健康管理責任,並明定應配合主管機關採行必要防治措施;前開機構之範圍,非以已立案者為限。
二、由於安養機構、收容(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人口密集,接觸頻仍,為防範該類關(機)構發生機構或場所內感染情形,爰予增訂,以強化其健康管理責任,並明定應配合主管機關採行必要防治措施;前開機構之範圍,非以已立案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村(里)、鄰長、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遇有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對感染性生物材料之輸出入,採事前審核制,以避免該感染性生物材料流入非法製造具生物攻擊性武器者之手;實務上其他機關遇有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案件,均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放行,惟中央主管機關欠缺准駁之法律依據,故增訂第一項規定一定之生物材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出、入,以資適用。
三、為掌握各種機關(構)、事業及其人員因研究用途需要,持有、保存、管理菌株、病毒等生物材料情形,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備查並於一定條件下使用或持有,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二、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對感染性生物材料之輸出入,採事前審核制,以避免該感染性生物材料流入非法製造具生物攻擊性武器者之手;實務上其他機關遇有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案件,均移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放行,惟中央主管機關欠缺准駁之法律依據,故增訂第一項規定一定之生物材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出、入,以資適用。
三、為掌握各種機關(構)、事業及其人員因研究用途需要,持有、保存、管理菌株、病毒等生物材料情形,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備查並於一定條件下使用或持有,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明知自已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論刑。
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明知自已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論刑。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五條第一款後段改列本條,酌增「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等內容,未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之各項措施者,得處以罰鍰。
二、原條文第五條第一款後段改列本條,酌增「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等內容,未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之各項措施者,得處以罰鍰。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第一類、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視其病況採取適當之防治措施。必要時,得比照第一類傳染病病人處置。
前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考量傳染病防治需要,並參照暫行條例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疫區」修正為「特定區域」,並增訂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或依「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為之。
三、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施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各項措施時,相關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四、本法修正後,有關傳染病疫情之處理,在兼顧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能及國家整體防疫需求下,已有層級化之防疫體系,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得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等。則第一項有關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自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爰增列第三項再予重申。
二、考量傳染病防治需要,並參照暫行條例之用語,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疫區」修正為「特定區域」,並增訂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或依「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為之。
三、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施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各項措施時,相關機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四、本法修正後,有關傳染病疫情之處理,在兼顧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能及國家整體防疫需求下,已有層級化之防疫體系,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五、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得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等。則第一項有關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自應依其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爰增列第三項再予重申。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採檢原則:
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檢,接觸者及環境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其他傳染病如有採檢必要,亦同。採檢之實施,醫療(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及報告:
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衛生、醫療(事)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
三、檢驗確定:
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之。
四、消毒原則:
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物、排洩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應實施消毒或焚毀;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規定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受通知後到場之權利,為保障其基本權利,爰予增列,另考量實務需求酌修應會同人員之範圍。
三、考量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權利人到場而當事人實際上未到場之例外情形,為免延宕防疫工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仍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規定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受通知後到場之權利,為保障其基本權利,爰予增列,另考量實務需求酌修應會同人員之範圍。
三、考量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權利人到場而當事人實際上未到場之例外情形,為免延宕防疫工作,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相關人員仍得直接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請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傳染病分類方式之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報告時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五、為掌握疫情資訊及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主管機關有必要持續掌握傳染病病人(含可能、疑似個案)之相關資訊,第四項爰規定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
六、第五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醫療(事)機構或醫師補正報告或提供之傳染病個案資料。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傳染病分類方式之調整,爰將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報告時限。
四、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
五、為掌握疫情資訊及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主管機關有必要持續掌握傳染病病人(含可能、疑似個案)之相關資訊,第四項爰規定得要求醫療(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應限期提供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
六、第五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醫療(事)機構或醫師補正報告或提供之傳染病個案資料。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之病房或住所內外應由醫療(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療(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前項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其因染患第一類傳染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屍體,應強制施行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必要時,死者家屬不得拒絕;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喪葬費用,其補助標準另定之。
前項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其因染患第一類傳染病及炭疽病致死之屍體,應強制施行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及控制疫情,而有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必要時,死者家屬不得拒絕;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喪葬費用,其補助標準另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增列「消防」人員亦有通知義務;為期達到即時通知主管機關之效,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規定,增列通知時限為二十四小時。
二、增列「消防」人員亦有通知義務;為期達到即時通知主管機關之效,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規定,增列通知時限為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規定,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醫療(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款之「軍營」、「矯正機關」二詞,已涵括於「機關」之用語中,爰予刪除;另「收容機構」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安置(教養)機構」;又配合實務需求,將「公司」修正為「事業」,並增列「殯葬服務業」者亦為通報義務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俾課予該類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
四、為促使旅行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能確實負責向當地主管機關通知,爰予增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規定。
二、原條文第四款之「軍營」、「矯正機關」二詞,已涵括於「機關」之用語中,爰予刪除;另「收容機構」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安置(教養)機構」;又配合實務需求,將「公司」修正為「事業」,並增列「殯葬服務業」者亦為通報義務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增列修正條文第五款規定,俾課予該類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
四、為促使旅行業者或相關從業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能確實負責向當地主管機關通知,爰予增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已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相關刑罰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已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相關刑罰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禁止、命令或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恐生傳染病擴大之疑慮者,為控制疫情,有必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酌作限制。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恐生傳染病擴大之疑慮者,為控制疫情,有必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酌作限制。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命令者。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命令者。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恐生傳染病擴大之疑慮者,為控制疫情,有必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酌作限制。
二、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恐生傳染病擴大之疑慮者,為控制疫情,有必要授權地方主管機關酌作限制。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意旨,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另為防傳染他人,醫療(事)機構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三、傳染病病人經依前條規定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認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主管機關自應立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作成書面送達之,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為明確規定。
四、強制隔離治療對於傳染病病人而言,乃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剝奪,自應審慎為之。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縱治療結果,認有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主管機關亦應定期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以保障傳染病病人之人權,爰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意旨,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另為防傳染他人,醫療(事)機構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三、傳染病病人經依前條規定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者,經治療結果,認無繼續強制隔離治療必要時,主管機關自應立即解除其強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作成書面送達之,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為明確規定。
四、強制隔離治療對於傳染病病人而言,乃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剝奪,自應審慎為之。故強制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縱治療結果,認有繼續強制隔離治療之必要,主管機關亦應定期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以保障傳染病病人之人權,爰為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規定,修正為原則由醫師採檢,使護理人員得依照相關醫事法律規定在醫師指示下執行一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三、有關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依原規定僅由中央主管機關檢驗之,惟為使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亦能檢驗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檢驗之。
四、增訂第二項,就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等,依傳染病之種類而異,屬檢驗作業流程等細節性之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等規定,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規定,修正為原則由醫師採檢,使護理人員得依照相關醫事法律規定在醫師指示下執行一定之醫療輔助行為。
三、有關第一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依原規定僅由中央主管機關檢驗之,惟為使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亦能檢驗第一類傳染病及新感染症之相關檢體,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檢驗之。
四、增訂第二項,就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等,依傳染病之種類而異,屬檢驗作業流程等細節性之規定,及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檢驗指定機構之資格、指定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等規定,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針對原條文的規範不夠明確、嚴謹,加上日前防堵SARS疫情出現漏洞,因此參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中之規範,針對特定的區域加以管制,並可對之強制隔離與撤離居民。於此方能建構較為完善的防護網。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醫療(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應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新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經病理解剖檢驗後,應依前項規定處置。
前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新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
第一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經病理解剖檢驗後,應依前項規定處置。
前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炭疽病已移列為第一類傳染病,而新感染症之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爰規定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內、新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實施病理解剖之屍體,經確認屬傳染病致死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處理。
五、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炭疽病已移列為第一類傳染病,而新感染症之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重大影響,爰規定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內、新感染症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實施病理解剖之屍體,經確認屬傳染病致死者,應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處理。
五、原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藥品、器材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緊急專案採購,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移列。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掌握國內、外傳染病相關疫情並加強向民眾宣導有關資訊及促請其配合防治措施,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
二、為利掌握國內、外傳染病相關疫情並加強向民眾宣導有關資訊及促請其配合防治措施,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另為利執行防治工作,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移列,另為利執行防治工作,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執行防疫工作,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其徵用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防疫如作戰,如急需民間物資時,應共體時艱,爰參照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規定,以利防疫工作之推動與執行。
二、防疫如作戰,如急需民間物資時,應共體時艱,爰參照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規定,以利防疫工作之推動與執行。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事業應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防疫物資之需要,所為協調、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且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不課徵營業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機關運用公權力徵用防疫物資有其急迫性,為使該等物資得以充分運用,其配銷管道應通暢且順遂,爰參照暫行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限制、「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包裝出售及應注意事項之標示規定限制,俾利執行。
三、暫行條例施行後,商品標示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施行,且相關引用條文將有所變動,爰僅臚列規定內容而不援引條次。
二、政府機關運用公權力徵用防疫物資有其急迫性,為使該等物資得以充分運用,其配銷管道應通暢且順遂,爰參照暫行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排除「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限制、「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包裝出售及應注意事項之標示規定限制,俾利執行。
三、暫行條例施行後,商品標示法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修正,並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施行,且相關引用條文將有所變動,爰僅臚列規定內容而不援引條次。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防疫、安置病人或與其接觸者需要,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疫需要借用公有財產,有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簡化其借用程序,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增訂之,俾資適用。
二、為防疫需要借用公有財產,有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簡化其借用程序,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增訂之,俾資適用。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為迅速辦理轄區內之防疫必要事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準用第五十一條至前條一部或全部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相關規定皆屬緊急措施,顯見平時之體系及資源已難因應防疫需求,固規定須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依指揮官之指示行之。至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時,僅係一地之疫情,雖不排除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相關規定之可能,惟應可先透過中央主管機關之協助及支援適時處理,不宜驟然行使此等權力,爰規定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另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是否同意時,應就涉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儘速為必要之協調,自不待言。
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相關規定皆屬緊急措施,顯見平時之體系及資源已難因應防疫需求,固規定須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依指揮官之指示行之。至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時,僅係一地之疫情,雖不排除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相關規定之可能,惟應可先透過中央主管機關之協助及支援適時處理,不宜驟然行使此等權力,爰規定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另中央主管機關審酌是否同意時,應就涉及其他機關權責事項儘速為必要之協調,自不待言。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國(境),中央主管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商請相關主管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已發給許可者,得予註銷。
二、對入國(境)之特定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為防止傳染病傳出國(境),於傳染病病人治癒前或有傳染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國(境)。
一、商請相關主管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已發給許可者,得予註銷。
二、對入國(境)之特定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採行必要防疫措施。
為防止傳染病傳出國(境),於傳染病病人治癒前或有傳染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相關主管機關禁止其出國(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國人受感染之機會或達到早日控制及撲滅國內疫情之目的,政府得適度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民入國(境)許可,或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俾阻斷人為傳播途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防疫無國界觀念,並避免傳染病病人出國(境)造成傳染病之蔓延,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減少國人受感染之機會或達到早日控制及撲滅國內疫情之目的,政府得適度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民入國(境)許可,或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俾阻斷人為傳播途徑,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基於防疫無國界觀念,並避免傳染病病人出國(境)造成傳染病之蔓延,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得施行下列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一、對前往疫區之民眾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三、對防疫必要之處所或供公眾使用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施行檢疫等措施。
前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應接受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施行之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為避免傳染病透過各種交流管道傳播,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檢疫措施之對象或方式及得徵收費用等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辦法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應接受修正條文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接受主管機關所為之檢疫措施。
二、為避免傳染病透過各種交流管道傳播,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施行檢疫措施之對象或方式及得徵收費用等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規則、辦法等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應接受修正條文第一項檢疫措施之人員、必要處所、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接受主管機關所為之檢疫措施。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經依前條規定檢疫結果,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治療等。
三、對輸入或旅客隨身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方式規定之輸入物品,主管機關得不經檢疫,逕予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避免傳染病之傳輸並利主管機關執行檢疫措施,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施行物品或人之檢疫結果,得採行之處理方式。
三、原條文第四項部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二、為避免傳染病之傳輸並利主管機關執行檢疫措施,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施行物品或人之檢疫結果,得採行之處理方式。
三、原條文第四項部分,已另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所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入、出國(境)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入、出國境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俾利該管機關採取必要之疫情追蹤、監視、隔離等檢疫措施,爰增訂本條。
二、規範入、出國境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俾利該管機關採取必要之疫情追蹤、監視、隔離等檢疫措施,爰增訂本條。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主管機關對特定防疫物資已開始實施徵用者,對於該種類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主管機關執行防疫物資徵用時,廠商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甚鉅,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三規定,增訂刑罰規定。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主管機關執行防疫物資徵用時,廠商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甚鉅,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三規定,增訂刑罰規定。
第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自己感染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之人,未遵指示致意傳染於人者,得處以刑罰。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自己感染第一類傳染病或新感染症之人,未遵指示致意傳染於人者,得處以刑罰。
第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二規定,散布不實疫情消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負刑責。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二規定,散布不實疫情消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負刑責。
第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二、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傳播媒體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醫師以外醫事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
醫療(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經依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規定相關罰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罰則,至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使醫療(事)機構之行為規範與監督所屬人員之責任更趨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醫療機構之獨立處罰態樣,除醫師或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經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處罰後,得併罰該醫療(事)機構外,醫療機構未盡防範責任致院內有重大感染事件發生,或拒絕依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提供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等情形,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處罰之。
五、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範對象,除醫師及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外,尚包括學術、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爰參照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有關學術、研究機構併罰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二款規定相關罰則。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罰則,至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修正。
四、為使醫療(事)機構之行為規範與監督所屬人員之責任更趨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醫療機構之獨立處罰態樣,除醫師或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相關規定經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處罰後,得併罰該醫療(事)機構外,醫療機構未盡防範責任致院內有重大感染事件發生,或拒絕依主管機關指示執行防治措施、提供傳染病病人相關資料等情形,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二項各款處罰之。
五、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範對象,除醫師及醫療(事)機構所屬人員外,尚包括學術、研究機構所屬人員,爰參照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增列第三項有關學術、研究機構併罰規定。
第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為措施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二條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者。
一、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為措施者。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及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二條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者。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罰則,於第一款增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者,處罰之,並改列修正條文第五款。
三、其餘各款所引條次,均配合部分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罰則,於第一款增訂違反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徵用者,處罰之,並改列修正條文第五款。
三、其餘各款所引條次,均配合部分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
第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命令,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仍予販賣、贈與、棄置,或未予撲殺、銷毀、掩埋及其他必要之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第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通知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強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條規定通知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強制、限制或禁止命令者。
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擅自離院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檢疫章之新增,有關違反檢疫規定之各種處罰態樣,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主管機關除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罰之外,如其情況將致傳染病有擴散或蔓延之虞者,而以強制處分為妥適者,仍得先行處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擅自離院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檢疫章之新增,有關違反檢疫規定之各種處罰態樣,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主管機關除依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處罰之外,如其情況將致傳染病有擴散或蔓延之虞者,而以強制處分為妥適者,仍得先行處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所屬場所病媒孳生源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所定防疫等措施者。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明定對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清除孳生源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處罰。
三、第二款、第三款係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為防疫等措施者,得予處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明定對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清除孳生源者,得依修正條文第一款規定處罰。
三、第二款、第三款係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違反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為防疫等措施者,得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感染性生物材料輸出入之核准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另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檢疫事項亦有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違反相關規定者,得予以處罰。
三、由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由指揮官統籌全國防治事宜,應許中央主管機關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解散前,得對違反本法防治事項者加以處罰,以補地方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並收及時防治之效。
四、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修正條文第二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感染性生物材料輸出入之核准事項,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另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檢疫事項亦有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者,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違反相關規定者,得予以處罰。
三、由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由指揮官統籌全國防治事宜,應許中央主管機關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後、解散前,得對違反本法防治事項者加以處罰,以補地方主管機關人力不足,並收及時防治之效。
四、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修正條文第二項移送強制執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
92/12/16 修正版本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
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請求權,自接種日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供第一項所定救濟之用。
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前項徵收之一定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為早日確定其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接種日起」三年,俾資適用。
四、原第二項規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時點,係以「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為準,惟此一徵收時點中央主管機關不易掌握,易生疏漏,爰修正為「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項次並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有關原條文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條件、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第三項徵收之一定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因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規定,現係權宜規定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與一般法制體例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規定。
六、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內容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實務上,民眾如因預防接種產生不良反應者,多於接種後數日內發生,為早日確定其原因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接種日起」三年,俾資適用。
四、原第二項規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時點,係以「疫苗廠商出售疫苗時」為準,惟此一徵收時點中央主管機關不易掌握,易生疏漏,爰修正為「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項次並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五、有關原條文第一項請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條件、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與第三項徵收之一定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因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之規定,現係權宜規定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與一般法制體例有違,亦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規定。
六、原第三項項次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內容酌作修正。
第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因執行本法新感染症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各級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費用,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並慰助參與新感染症防治工作所生之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或其家屬,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二、為鼓勵並慰助參與新感染症防治工作所生之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或其家屬,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第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四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關應為之措施及代為執行機制。
二、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四規定,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關應為之措施及代為執行機制。
第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1/02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