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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並徵收費用;其檢疫規則及費用徵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前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內容,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二、有關檢疫措施及處置,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於法律中予以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檢疫措施及處置,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應於法律中予以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有效掌握疫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二項係規定相關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惟鑒於其實施對象涉及諸多部會權責,會銜發布作業十分繁瑣,既皆須邀集會商,似無會銜發布必要,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