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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防治條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條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名稱修正,將「本條例」修正為「本法」。
第二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五、白喉。
六、猩紅熱。
七、鼠疫。
八、斑疹傷寒。
九、回歸熱。
十、狂犬病。
十一、黃熱病。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臨時指定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本條例」修正為「本法」,並參考新近法規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之體例,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臺灣省政府業務功能調整,巳無定省為主管機關之必要,爰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以提升協調機制。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本法相關條文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因應傳染病防治需求,修正其範圍,並依其報告時限及治療需要,重行劃分為四類,以便於管理防治;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應立即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傳染病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並強制隔離治療,乙種應勸導住院,除開放性肺結核得於一週內報告外,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三)第三類傳染病無須強制收容於醫療院所,並依其報告時限區分為甲、乙二種,甲種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乙種得於一週內報告。但仍視實際情況及時報告並採行必要之防治措施。
(四)第四類傳染病係指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其報告時限及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俟其病因、防治方法確定後,再歸入第一類至第三類傳染病。
(五)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之「斑疹傷寒」修正為「流行性斑疹傷寒」,並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原屬法定傳染病之「回歸熱」,且不包括目前已專法防治之特殊傳染病,即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第四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施行防治。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釐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即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權責。
第五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生時,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其已發生或流行者,除診治傳染病病人外,應竭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國民及社區、醫師、醫療(事)機構亦應負一定之責任與義務。
第六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及省(市)衛生主管機關,遇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直接指揮、監督下級衛生主管機關,為防治之措施。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成立各種防疫諮詢委員會之法源。
第七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推行傳染病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配合,以加強防治效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本條例」修正為「本法」,並酌作文字修正。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必要時由上級衛生主管機關撥給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九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各省(市)、縣(市)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腸病毒疫情之處理,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訂定實施辦法,俾特主動通報系統等納入疫情監視體系,以發揮早期預警效果。
第十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公立醫院應設傳染病隔離病房,其床位數目,依實際需要定之。傳染病流行時,得徵用私立醫院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之「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以規範各類傳染病疫情發佈之權責機關。
第十一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釐清各級主管機關權責,規定有疫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立即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機關成立疫情處理中心,統籌指揮、監督防治措施之進行。
第十二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期及視實際需要,實施各種有效之預防接種。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施行飲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水井;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井。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傳染病防治所需經費有其急迫性,倘地方編列數額不足時,有由中央補助之必要,爰增訂「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並將「各省(市)」修正為「各直轄市」,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因應疫情防治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緊急專案採購傳染病防治藥品、器材,並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以收時效,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五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應切實禁止販賣、棄置並命其焚毀掩埋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傳染病隔離病房之指定設立需求,非必限於公立醫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增列第二項,對於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及其他有隔離治療必要之傳染病,明定其收治之醫療機構,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四、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對於人民因徵用或徵調所受之損失,並應予以相當之補償。
五、另增列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指定辦法及第三項徵用、徵調之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督導撲滅蚊、蠅、蚤、虱、鼠及蟑螂等傳染病之媒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將「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當地學校、工廠、監獄、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為預防傳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數額,並改進衛生設備。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規定事項已納入例行工作,故刪除之;另為保護抵抗力較弱之群體(如小學、幼稚園、托兒所等兒童),增列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負使其按期接受預防接種之責及新生入學時應提出有關預防接種紀錄之規定,爰以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疫區之決定、宣布及解除,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為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接關予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有關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則授權由行政院訂定辦法,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宴會及其他團體活動或管制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對有關地區之漁撈、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適當之處理。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上、下水道之設置」修正為「上、下水道之建設」;另因有礙衛生而應予拆除者,除廁所外,增列「其相關設施」。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該管主管衛生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設臨時檢疫機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傳染病媒介來源增列「動物」一種,將尚未上市食用動物一併納入管理。
三、對傳染病媒介物之棄置,增列得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處理原則而為必要處置,俾使處置方式更具彈性。至有關處量之標準,容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訂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為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舟車、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物品,得施行國際港埠檢疫。
前項所稱國際港埠,指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港口、碼頭及航空站而言。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增訂對於媒介傳染病物品予以處置時,給於所有人、管理人適當補償,以保障其權益,並利防疫措施執行。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發生時,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得會同村(里)、鄰長或該管警察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或舟、車、航空器從事防疫工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課以公、私場所相關人員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消毒或指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以明權責。另增列得限制、禁止上課、集會、宴客或其他團體活動及管制特定場所入、容納人數規定,以化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直指示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規定辦理。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傳染病發生時」修正為「傳染病發生或有發之虞時」、「漁撈」修正為「農漁」,並增列「畜牧」文字,以應防疫業務需要。
四、部分污染源之處理,及相關機關業務權責,非地方主管機關所能獨立為之,爰增列第二項,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村(里)、鄰長,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該管主管衛生機關」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左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舟、車、航空器材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公司、工廠、礦場、監獄、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一項之「舟車、航空器」修正為「運輸工具」,另將國際港埠檢疫規則訂定之授權依據由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於本修正條文第一項,並規定得徵收費用,至其標準,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該管衛生管理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或通知後,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衛生主管機關。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使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能配合防疫人員進行防治傳染病工作,並使第一項之工作得以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病人應接受隔離治療。該管衛生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強制移送指定醫院治療。
前項治療費用由地方政府支應。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增列傳染病病人異動如出院、轉診、死亡等,應予報告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利主管機關追蹤管理。
三、配合傳染病之重行分類,有視其防治措施之緩急不同,分別明定報告時限之必要,使衛生主管機關得以適時採取防治措施,爰增訂第二項。
四、另為減少未經主管機關證實之疫情揭露對社會民心造成之衝擊,並避免影響國際形象或遭他國抵制,進而對經濟發展造成負面效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完成報告,並經證實,始得為之。
第三十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傳染病之報告,除醫事人員應負其責外,其所屬單位醫療(事)機構亦應指定專人負責於以督促,爰增訂第二項如上。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者或疑似有被傳染之情形時,得由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爰規定相關機關(構)及人員,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染病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內外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由醫院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其檢驗不明時,得施行病理檢驗,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應依有關規定辦理。其因染患霍亂、鼠疫致死之屍體,應施行火葬。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當地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三、第四款「監獄」修正為「矯正機關」,另增列「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及「收容機構」,以資周延。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或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師或醫事人員證書。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明權責。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以利疫情控制及處理。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明知自己感染本法所定傳染病之病人,故意致傳染於人者,應依相關法律論刑。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傳染病之重行分類,於第一項區別有關各類病人之處費方式:
(一)對於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隔離治療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其中第一類及第二類甲種傳染病病人應強制移送;第二類乙種傳染病病人應勸告其住院,必要時並得強制其住院。
(二)對於第三類、第四類傳染病病人應採行必要防治措施,以預防傳染病之蔓延。
三、傳染病病人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中央主管機關支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依第十五條所為之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傳染病種類頗多,其採檢之需求及迫切性、疾病之威脅性、疾病檢驗確認之複雜度各異,爰增訂檢體之採檢原則、檢驗及報告、檢驗確定及消毒原則,分別明定其應採之方式,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為之督導、措施或指示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有效掌握疫情,增列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檢查(篩檢)之規定;其實施對象、範圍及檢查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條例所定罰鍰,經催告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該管主管機關」,並增列得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規定,另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施行細則、防疫獎勵辦法、國際港埠檢疫規則及防疫人員獎懲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以火化為原則,部分特殊情形無強制施行火化必要者,亦應報准依規定深埋,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強制實施病理解剖之權限,並規定喪葬費用之補助,爰增列第三項。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條
原條文 72/01/1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之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三、課予醫療(事)機構督導所屬醫師及其他相關人員,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責,爰增列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為之徵用或徵調者。
二、違反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禁止、管制或處理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之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禁止、命令或處置者,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命令者。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增列「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規定,以落實本法。
三、提高罰鍰額度,並因應相關條文修正,配合修正罰則。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本法所定罰鍰、停業,明定由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執行本法防治工作有功人員、醫條(事)機構及其相關團體,落實防疫政策及工作,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予以獎勵。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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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防疫獎勵辦法」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並擬將「防疫人員獎懲辦法」納入規定,另「國際港埠規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6/0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本條例」修正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