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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8/12/13 修正版本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112/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切合營養師實務提供專業服務所需,刪除原條文後段文字。
二、因應通訊科技之發展,醫療運用通訊之普及度已相當普遍,爰明定營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前條各項業務;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
三、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因應通訊科技之發展,醫療運用通訊之普及度已相當普遍,爰明定營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前條各項業務;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
三、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