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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他研究所畢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保健營養、食品、家政、家政教育系、組、科或其他研究所畢業,曾任實際營養工作,其服務年資,合於左列規定者:
(一)大學、獨立學院或研究所畢業者一年。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二年。
(三)五年制專科或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者三年。
二、在外國政府領有營養師證書,並在國內曾任實際營養工作一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本條係規定不得充營養師情形,其已充營養師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參照醫師法第五條規定,酌修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
四、至於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又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將之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二、本條係規定不得充營養師情形,其已充營養師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參照醫師法第五條規定,酌修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
四、至於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又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將之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第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處分者。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處分者。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營養師證書規定刪除。
三、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營養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四、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二、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營養師證書規定刪除。
三、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營養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四、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執業,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營養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參酌相關法例,酌修第二款限制期間規定;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三、參酌醫師法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所定各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另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參酌相關法例,酌修第二款限制期間規定;至於第三款,則依醫師法體例酌予修正。
三、參酌醫師法體例,酌修第二項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營養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者。
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營養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者。
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一條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法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項規定,使臻明確。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一條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法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項規定,使臻明確。
第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非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不得執業;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法例,增列本條規定,以限制營養師之執業處所,提高其服務品質。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法例,增列本條規定,以限制營養師之執業處所,提高其服務品質。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列為第一項;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另將營養師死亡時,相關執業執照註銷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業務如左:
一、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及指導。
二、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
四、膳食營養諮詢服務。
一、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及指導。
二、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
四、膳食營養諮詢服務。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營養師業務範圍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使符合實際需要,並臻於明確。其中原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全數刪除,以使營養師之業務範圍趨於單純,避免因業務範圍與執業場所並列而造成混淆;另將臨床治療飲食(含腸道營養、靜脈營養及各種營養支持療法)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單獨列為第四款,使臻明確。
二、增列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三款特定群體之界定及營養師設置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列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三款特定群體之界定及營養師設置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參酌實務需要,增列後段規定營養師執行一定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第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執行業務時,其紀錄、紀錄摘要之製作義務及執業機構相關資料之保存義務,以保障諮詢人之權益,並利查考。至於紀錄及紀錄摘要之格式、內容,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執行業務時,其紀錄、紀錄摘要之製作義務及執業機構相關資料之保存義務,以保障諮詢人之權益,並利查考。至於紀錄及紀錄摘要之格式、內容,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之真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時之真實陳述及報告義務。
第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維諮詢人權益。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有保守業務上秘密之義務,以維諮詢人權益。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僅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未有執業經歷者,如許其獨立開業,服務品質勢將難以確保,爰就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之營養師資格及其申請程序予以規定,期使營養諮詢機構能維持一定之服務品質。
二、僅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未有執業經歷者,如許其獨立開業,服務品質勢將難以確保,爰就申請設立營養諮詢機構之營養師資格及其申請程序予以規定,期使營養諮詢機構能維持一定之服務品質。
第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處罰罰鍰、停業處分及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營養師證書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人及其責任。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人及其責任。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營養師執業之場所,有關其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予高度管理;再者,其名稱專用權亦應確立,以避免魚目混珠情形發生,爰增訂之。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營養師執業之場所,有關其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予高度管理;再者,其名稱專用權亦應確立,以避免魚目混珠情形發生,爰增訂之。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營養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營養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至於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時,則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以利管理。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至於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時,則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以利管理。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一定之揭露義務,以維諮詢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一定之揭露義務,以維諮詢人權益並落實管理。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之環境保持義務。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之環境保持義務。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省營養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營養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一定收據,並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以維諮詢人權益。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一定收據,並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以維諮詢人權益。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應由省或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內政部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營養諮詢機構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民眾,爰增訂之。
二、為免營養諮詢機構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民眾,爰增訂之。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營養師公會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對營養諮詢機構管理,維持其服務品質,保障諮詢人權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之。
二、為加強對營養諮詢機構管理,維持其服務品質,保障諮詢人權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之。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營養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一、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營養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一項有關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有關「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二、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一項有關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有關「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下限。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下限。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營養師公會係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有關其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營養師公會係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有關其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酌作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另參酌相關法例,增列但書規定,使相關學生或畢業生之實習有所依據,以符實際。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
三、原條文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酌作修正,並提高罰鍰額度;另參酌相關法例,增列但書規定,使相關學生或畢業生之實習有所依據,以符實際。
第三十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予提高罰鍰額度。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予提高罰鍰額度。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各級營養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參酌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增列後段規定,以加強管理。
二、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並參酌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增列後段規定,以加強管理。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前曾在公立或私立教學醫院、政府機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實際從事第十二條所規定營養師工作滿三年或在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工作合計滿三年,成績優良,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營養師特種考試。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營養師違反部分規定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為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有令其改善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修正條文之規定,增列違反時之罰則。
三、營養師違反部分規定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為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有令其改善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就營養諮詢機構一定之違犯行為,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二、參酌相關法例,就營養諮詢機構一定之違犯行為,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91/05/17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由負責營養師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業務督導責任,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所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營養諮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營養師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爰參酌醫事放射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之。
二、營養諮詢機構係由負責營養師申請設立,並由其負責該機構業務督導責任,故其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所設立之營養諮詢機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營養諮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營養師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爰參酌醫事放射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訂之。
第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後仍繼續開業,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酌相關法例規定增訂之。
二、為避免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後仍繼續開業,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爰參酌相關法例規定增訂之。
第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營養諮詢機構,處罰其負責營養師;於其他機構、場所,處罰其負責人。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及其他機構、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及其他機構、場所違反本法規定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第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營養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酌作修正。
二、配合相關修正條文規定,酌作修正。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參照相關法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參照相關法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營養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營養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二、營養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以符實際。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有關省營養師公會組織規定。
三、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有關省營養師公會組織規定。
三、考量國內交通已極便捷,為尊重公會之自治權限及其實務需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公會會址所在地限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併予刪除。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設立,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酌修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條件,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酌修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條件,並刪除但書規定。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營養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其中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營養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定明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之名額,其中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部分,並為一致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刪除原第三款有關省營養師公會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六款,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
四、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增訂監事會召集人選舉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人選,不以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合併修正於第二項。
二、參照相關法例,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會員代表選舉原則規定,合併修正於第二項。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營養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營養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營養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原條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營養師公會自律功能,爰參照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五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營養師倫理規範之訂定。
二、營養師公會之性質乃為人民團體,爰將原條文「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修正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並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為強化營養師公會自律功能,爰參照呼吸治療師法第三十五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營養師倫理規範之訂定。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照相關法例,有關章程應載明事項,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至於原第四款至第九款,則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體例,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參照相關體例,酌修原條文,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本法主管機關得予一定之處分,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二、為釐清各級公會之關係,強化其自律功能,爰增訂之。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鑒於營養師受除名處分之結果,將剝奪其職業自由,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之後果,本法懲處章既已有明文,爰刪除有關除名處分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營養師受除名處分之結果,將剝奪其職業自由,有關違反法令規定之後果,本法懲處章既已有明文,爰刪除有關除名處分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營養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已將省營養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營養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增訂之,以為過渡。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已將省營養師公會組織規定刪除,惟目前已存在之臺灣省營養師公會,亦宜有所安排,爰增訂之,以為過渡。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營養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營養師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營養師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營養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列,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營養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二、參照醫師法第四十一條之三體列,將外國人及華僑應營養師考試及其執業規範納入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系酌作修正。
二、參照現行法制作業體系酌作修正。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3/04/20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係全文修正且無另定施行日期必要,爰參照一般全文修正之法制作業體例,酌修之。
二、本次修正係全文修正且無另定施行日期必要,爰參照一般全文修正之法制作業體例,酌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