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4/25 修正版本
營養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職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1/05/1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上級營養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營養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移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5/17 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移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