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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8/03/19 修正版本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108/03/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近日發生食品工廠使用工業用冰醋酸浸泡海參事件,依據現行公告的食品添加物手冊中,將冰醋酸臚列於第11類食品添加物;而在2016年公告發布實施的「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中,也未列舉冰醋酸之使用規範。而冰醋酸並不符合為必要目的加入食品之用途,造成在審判過程中冰醋為「加工助劑」或「食品添加物」的定義與界限不明。
二、為完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增列第十二款加工助劑之定義,明列用途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強化食品添加物及加工助劑的定義、種類、使用方式的不同。
二、為完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增列第十二款加工助劑之定義,明列用途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強化食品添加物及加工助劑的定義、種類、使用方式的不同。
第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3/22 修正版本
食品業者使用加工助劑於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加工助劑之使用,不得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加工助劑之使用、殘留及規格等相關規範,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以部授食字第一〇五一三〇〇四四五號令發布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以供食品業界遵循。由於食品製造加工技術日新月異,加工助劑之使用多所難免,為突顯管理之重要性,爰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字,自原載之前揭法規命令提昇法律位階至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予以律定,並配合將其授權條文改為獨立規定,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
二、加工助劑之使用、殘留及規格等相關規範,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以部授食字第一〇五一三〇〇四四五號令發布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以供食品業界遵循。由於食品製造加工技術日新月異,加工助劑之使用多所難免,為突顯管理之重要性,爰將加工助劑定義性文字,自原載之前揭法規命令提昇法律位階至本法第三條第十二款予以律定,並配合將其授權條文改為獨立規定,使受規範者更能有所誡惕。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8/03/19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三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108/03/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近年食安事件,發現針對不肖業者並無「加工助劑」使用不當有對應之處罰規範。為明確詳實規範與加以管理,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規定事項之罰則。
二、第六款修正為:「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三、增訂第七款:「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四、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酌修第六款文字為「安全衛生」。
二、第六款修正為:「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三、增訂第七款:「七、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其後款次依序遞移。
四、本法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酌修第六款文字為「安全衛生」。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8/03/19 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108/03/22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一款依第四十七條變更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