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6/10/31 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6/12/2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列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惟為提升法律位階,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以臻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