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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11/18 修正版本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行政院食品藥品安全會報之層級與運作模式,無法常態性處理食品安全各項跨部會整合問題,爰新增本條文,明定行政院應成立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由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執行長,並將開會頻率由半年一次改為至少每三個月一次。有關該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三、為加強地方政府各機關之橫向聯繫及與中央之縱向聯繫,展現政府各單位一體之形象,要求地方政府亦建立類似中央處理機制,設立食品安全會報,由縣市首長擔任召集人,橫向整合協調跨局處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四、為避免相關部會未能具體落實食品安全會報相關決議事項,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二、考量現行行政院食品藥品安全會報之層級與運作模式,無法常態性處理食品安全各項跨部會整合問題,爰新增本條文,明定行政院應成立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並由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執行長,並將開會頻率由半年一次改為至少每三個月一次。有關該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三、為加強地方政府各機關之橫向聯繫及與中央之縱向聯繫,展現政府各單位一體之形象,要求地方政府亦建立類似中央處理機制,設立食品安全會報,由縣市首長擔任召集人,橫向整合協調跨局處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四、為避免相關部會未能具體落實食品安全會報相關決議事項,於第三項明定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五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修原條文,強化各級主管機關主動查驗之措施,包含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
第七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健全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要求食品業者應從風險管理角度,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負起自主管理責任,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並於原條文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前述食品業者之類別與規模。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五項,原條文第三項移為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要求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五項,原條文第三項移為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要求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
第九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有效協助主管機關之稽查效能,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產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相關資料,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修。
二、為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有效協助主管機關之稽查效能,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產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相關資料,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修。
第十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
三、考量前已將中低劑量維生素由藥品食品雙軌改列食品管理,目前有多項國產維生素膠囊錠狀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得以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將藥品維生素改列食品管理之政策。
四、考量已設立之工廠,實施「分廠分照」制度需要時間,爰新增第四項,給予一定期限,以利業者因應。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
三、考量前已將中低劑量維生素由藥品食品雙軌改列食品管理,目前有多項國產維生素膠囊錠狀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得以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將藥品維生素改列食品管理之政策。
四、考量已設立之工廠,實施「分廠分照」制度需要時間,爰新增第四項,給予一定期限,以利業者因應。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所定各款事項。
二、國內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之外,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生產農牧場;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確保民眾知的權利,爰新增第五款後段文字。
三、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四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二、國內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之外,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生產農牧場;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確保民眾知的權利,爰新增第五款後段文字。
三、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四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添加物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相關款項所定事項。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其後款次遞移。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標示,應使用法定之名稱,以利查核,爰新增第三款後段文字。
四、考量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多元,例如以天然磷礦為原料製造磷酸,且其型態尚非屬食品添加物,要求原料比照食品添加物產品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及「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並無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予以排除。
五、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三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其後款次遞移。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標示,應使用法定之名稱,以利查核,爰新增第三款後段文字。
四、考量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多元,例如以天然磷礦為原料製造磷酸,且其型態尚非屬食品添加物,要求原料比照食品添加物產品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及「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並無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予以排除。
五、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三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近期所發生之食安事件,其原料來源之追溯,常涉及非食品業者,為確實掌握輸入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時,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
二、我國單方食品添加物須經查驗登記,以單方調配成複方食品添加物時亦需備查。但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其內含單方難以逐一查驗登記,為維國人健康,業者輸入時應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及製造工廠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將該成分分析檢驗報告公布於食品衛生機關內部網站,俾便各縣市食品衛生稽查員隨時進行稽查抽驗核對,爰增訂之。
二、我國單方食品添加物須經查驗登記,以單方調配成複方食品添加物時亦需備查。但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其內含單方難以逐一查驗登記,為維國人健康,業者輸入時應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及製造工廠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將該成分分析檢驗報告公布於食品衛生機關內部網站,俾便各縣市食品衛生稽查員隨時進行稽查抽驗核對,爰增訂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11/18 修正版本
為維護食品安全衛生,有效遏止廠商之違法行為,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政府維護食品安全衛生之決心,協助主管機關於稽查食品案件時,排除障礙並保護相關執勤人員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明定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稽查。
二、為彰顯政府維護食品安全衛生之決心,協助主管機關於稽查食品案件時,排除障礙並保護相關執勤人員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明定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稽查。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強化主管機關對食品安全衛生違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酌修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茲明確。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經多次修正,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二億元。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衛生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即可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本項適用於「違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除對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衍生法律適用疑義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符,且影響行政效率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權限。
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二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二、原條文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二億元。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衛生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即可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本項適用於「違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除對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衍生法律適用疑義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符,且影響行政效率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權限。
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二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二款。
二、針對食品業者電子申報之資料不實,或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並酌修本款文字。
三、配合第四十八條款次之修正,修正第八款。
二、針對食品業者電子申報之資料不實,或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並酌修本款文字。
三、配合第四十八條款次之修正,修正第八款。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針對未依規定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及設置實驗室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一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針對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者,增列其罰則於第四款。
四、針對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規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追溯追蹤資料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五款。
五、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未依第十條第三規定單獨設立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六款。
六、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七、食品業者未依笫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通報轄區主管機關者,增訂其罰則於第九款。
八、針對未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十款。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三、針對未開立電子發票致無法為食品之追溯或追蹤者,增列其罰則於第四款。
四、針對未以電子方式申報或未依規定之方式及規格申報追溯追蹤資料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五款。
五、針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未依第十條第三規定單獨設立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六款。
六、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遞移為第七款及第八款。
七、食品業者未依笫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通報轄區主管機關者,增訂其罰則於第九款。
八、針對未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者,增訂其罰則於第十款。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第十五條第三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第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時,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有處罰之必要,於第一項增訂處罰之類型。
二、目前雖有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犯罪之發生。
三、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
四、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一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二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
五、自然人或法人犯本條之罪,而其不法利得超過各項罰金最高額時,法院在量處罰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不法利得範圍內酌量加重,爰於第六項增訂,以提醒法官注意適用。
二、目前雖有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以期有效嚇阻此類犯罪之發生。
三、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
四、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司法實務上雖常已證明犯罪行為人有違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義務之行為,卻往往難以證明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結果,致重大食安事件,難以課予犯罪行為人第二項之罪責,爰在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間,於原條文第二項前段增訂具體危險犯之處罰類型,即犯罪行為人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至同條項後段則為實害犯,需以有實害發生始成立犯罪,刑度亦較第一項之抽象危險犯及第二項前段之具體危險犯為重。
五、自然人或法人犯本條之罪,而其不法利得超過各項罰金最高額時,法院在量處罰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不法利得範圍內酌量加重,爰於第六項增訂,以提醒法官注意適用。
第四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犯人用語配合刑法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受害廠商、消費者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四、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為文字修正,增加「其價額」用語。
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七、第三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八、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二、原條文第一項犯人用語配合刑法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既已規定可科處法人罰金刑,即表示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自應認係本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從而第一項之「犯罪行為人」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三、原條文第一項僅規定犯罪行為人本身取得不法利得之沒收,至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稱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卻漏未規定,使該第三人坐享犯罪所得,致受害廠商、消費者求償無門,實有不公。況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均有剝奪第三人不法利得之規定,本法為填補漏洞,乃增訂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取得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者,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以期周延,並符公平正義。而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係指該不法利得無論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應沒收之。
四、第三人取得他人犯本法之罪之不法利得,固應沒收,然第三人若出於善意且有支付相當對價,本為一般交易之型態,並非不當利得,而不具有非難性,為兼顧正常交易之信賴關係及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爰於但書增訂不得沒收之例外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為文字修正,增加「其價額」用語。
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七、第三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八、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五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第四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3/11/18 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不肖業者之不當利得,第四十九條之一已明定刑事沒收之規定,然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之不法收益,杜絕其以違法行為牟取暴利之誘因,爰增訂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或追繳不當利得之權力。準此,當有業者同時觸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對其不當利得之剝奪,將以刑事沒收為優先,倘未有裁判沒收,亦得依本條規定為沒入或追繳處分,藉由雙重把關,有效確實剝奪業者之不當利得。
三、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參酌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五、依本條沒入或追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認定不一,造成處分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六、另考量食品業者之類別及規模差異甚大,若逕予沒入或追繳處分,恐有失公平,爰限縮適用第一項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業者。
二、有關不肖業者之不當利得,第四十九條之一已明定刑事沒收之規定,然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之不法收益,杜絕其以違法行為牟取暴利之誘因,爰增訂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或追繳不當利得之權力。準此,當有業者同時觸犯本法刑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對其不當利得之剝奪,將以刑事沒收為優先,倘未有裁判沒收,亦得依本條規定為沒入或追繳處分,藉由雙重把關,有效確實剝奪業者之不當利得。
三、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參酌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五、依本條沒入或追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認定不一,造成處分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六、另考量食品業者之類別及規模差異甚大,若逕予沒入或追繳處分,恐有失公平,爰限縮適用第一項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業者。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第四十九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條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倘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舉證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經盡相當注意者(舉證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責。
二、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遞移為第二項與第三項。
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原條文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提高為三十萬元。
四、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之間的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考慮本條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若受委任律師得向消費者保護團體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助於推動食品安全並鼓勵消費者之保護,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遞移為第二項與第三項。
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原條文第二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上限提高為三十萬元。
四、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之間的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考慮本條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若受委任律師得向消費者保護團體請求給付律師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助於推動食品安全並鼓勵消費者之保護,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
第五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九條之一條規定,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文字。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將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之二條規定所為不當利得之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部分提撥為基金來源。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四、為鼓勵消費者團體積極受理消費者團體訴訟,必要時可以提供律師酬勞,以鼓勵優秀律師加入團隊,共同為消費者爭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一款。
五、勞工為維護社會公益,冒失業等不當對待之風險,揭露雇主之違法行為,此等行為應予以鼓勵,而為使勞工無後顧之憂,爰增訂於第四項第三款,明定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時,於訴訟主張權益時所須負擔之律師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由基金補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第四款,增加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因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獎金。
七、有關補助消費者訴訟相關費用已明訂於第四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五款之文字。
八、原條文第六項文字酌修,以臻明確。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將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之二條規定所為不當利得之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部分提撥為基金來源。
三、原條文第三項配合法制體例酌為文字修正。
四、為鼓勵消費者團體積極受理消費者團體訴訟,必要時可以提供律師酬勞,以鼓勵優秀律師加入團隊,共同為消費者爭取權益,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一款。
五、勞工為維護社會公益,冒失業等不當對待之風險,揭露雇主之違法行為,此等行為應予以鼓勵,而為使勞工無後顧之憂,爰增訂於第四項第三款,明定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時,於訴訟主張權益時所須負擔之律師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由基金補助。
六、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爰增訂第四項第四款,增加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因檢舉違反本法行為之獎金。
七、有關補助消費者訴訟相關費用已明訂於第四項第一款,爰酌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五款之文字。
八、原條文第六項文字酌修,以臻明確。
第六十條
原條文
103/01/28 修正版本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03/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本次修法新增規定,預留緩衝時間,以利業者遵循,爰新增第四項。
二、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有國內農產品未依規定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或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有食品業者未依規定完成實驗室設置並開始運作、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報轄區主管機關,複方食品添加物之輸入業者未依規定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等情事,主管機關將依法處辦。
二、本法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有國內農產品未依規定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或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有食品業者未依規定完成實驗室設置並開始運作、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未依規定標示、食品業者未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報轄區主管機關,複方食品添加物之輸入業者未依規定出具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等情事,主管機關將依法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