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需個案判斷,並不因原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行政院組織法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行政院設衛生福利部,茲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衛生福利部,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二條至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由原條文第二條移列。因病人用配方食品應經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病人之健康,惟醫師、藥師或營養師之指導,僅屬該類食品之食用指導原則,非食品屬性之歸類要件,爰刪除原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後段文字,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三款由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四、第四款由原條文第四條移列,民眾飲食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例如餐具及烤肉架等,實務上已納入管理,故配合酌予修正,以符合實際。
五、第五款由原條文第五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六、第六款由原條文第六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七、第七款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八、第八款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文字酌予修正。
九、新增第九款,明定營養標示定義,以利適用。
十、新增第十款明定本法所稱查驗之定義,以利適用。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建立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體系,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為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之風險能有效管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學者、業者、消費者團體等進行研商,對事件之風險程度加以評估,並依風險評估結果採取適當之管理措施,爰增列第三項。
第五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食品安全控管,各級主管機關依據國內外食品安全有關訊息及可運用之檢驗資源,對於具有安全風險之食品、食因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中有害成分等,建立食品安全監測(包括調查、監控)體系,並採行相關預警及控管措施,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七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六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第二項。
二、食品種類及數量龐大,難以光靠政府主動查證糾核,故應強化民間主動通報機制,保障國民食品安全,爰增訂第一項。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三、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爰增訂第二項。
第八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使臻明確。
三、配合實務,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關於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另為加強食品業者之管理,要求經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須進行登錄後,始得營業,爰增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規定,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為辦理有關食品業者之衛生安全管理驗證,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以臻明確。
第九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食品流向之管制,現行無強制規定,然而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案件時,衛生主管機關及業者必須知悉有問題產品之流向及其原料來源,掌握時效加以追查處置,俾能杜絕該等產品繼續供應,以免影響消費者健康。因此,要求業者建立相關追溯、追蹤系統,並明確規範業者應依循相關辦法建立追溯或追蹤紀錄及資料正確性,實有必要,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考量未來強制置衛生管理人員者,可能隨食品業者登錄範圍擴大,爰將第一項食品工廠修正為食品業者,並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食品衛生從業人員之專業素質,以強化食品衛生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類別及規模之業者應聘用一定比率,領有特定種類專業技術證照之人員如食品技師,以及該等專業人員應辦理事項,爰增訂本條。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修文字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實務上,相關法規命令皆會會商有關機關意見,係屬機關間之協力義務,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酌修列為第二項。
第十四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一項文字未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第十九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緊急事件,且在無法取得充足科學資訊,進行風險評估之前提下,訂定暫行標準,此暫行標準在依據完整風險評估程序訂定之正式標準公布前,為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俾利有效管理突發之食品安全事件。
第二十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依原條文農業機關負責屠宰場內之衛生查核,衛生機關負責食品業者之製造、加工等衛生管理。然而,屠體運出屠宰場至加工廠及販賣者之間之運送過程無人管理,容易形成衛生管理之漏洞,爰增列第二項屠體運送過程衛生安全管理之分工,以臻明確。
四、目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有採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之共同運銷亦有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由農業機關負責管理,故為符權責以及考量法律體系,乃規範於食品業者實際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得直接支配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後,方改由衛生主管機關無縫接軌,管理其衛生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國民健康。而若食品業者自行備置運輸工具前往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其風險已移轉於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亦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五、由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由業者實際管領時,相關衛生管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故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等,不論次序,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不論是否由食品業者製造再運送或先運送再製造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範圍,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第四項未修正。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隨著管理需求,規定已有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七條分別訂定規範,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增列要求標示原產地(國)及營養標示之規定,部分款次文字並酌予修正,其理由如下:
(一)原條文第二款後段,另增列「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之規定,以臻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重量、容量或數量」獨立列為第三款,文字並酌予修正,實質管理內涵不變。
(三)原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之規定,以臻明確。
(四)原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增列無論國產或進口產品應標示製造廠商,以落實製造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爰於第五款增加標示內容須包括製造廠商之資訊,文字並酌予修正。
(五)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六款關於「原產地(國)」之規定。
(六)原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新增第八款關於「營養標示」之規定。
(八) 原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列,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國際規範對於實務上無法完整標示之產品,訂有部分豁免標示之規定,為符實際及國際趨勢,爰增列本條。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安全衛生管理,原條文第十七條有關食品添加物標示事項規定,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文字並酌作修正。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應在容器或包裝上加標「食品添加物」字樣、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等項目標示事項修正納入第一款,並增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因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性質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分別規範標示項目,以臻明確。
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食品用洗潔劑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主要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等項目規定明列於本條,並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特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國際間如英國、韓國等對特定食品廣告限制之相關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就得限制廣告之食品項目、限制內容及停止刊播之法規命令,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物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敘明經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器具、食品洗潔劑輸入時,應辦理輸入查驗程序,爰訂定第一項。
三、基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已建立良好品質管理及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且輸入紀錄良好之業者,得予採取輸入通關優惠措施,例如降低查驗比率,以鼓勵業者持續落實自主管理,確保輸入之食品衛生安全,另一方面調節輸入邊境查驗能量,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優良廠商輸入查驗優惠措施。
四、因民眾有小量攜入自用品之情形,爰於第三項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免申請查驗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邊境查驗業務回歸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後,應業務需要,需將抽樣檢驗或文件審核業務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爰增列本條。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健康及安全,明定主管機關於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進口產品相關資料。
三、現行實務上,食品輸入業者多委託報關及報驗業者代理,因此輸入產品之重要資訊可能由報關或報驗業者掌握,爰針對食品輸入業者與其代理人,要求必要時須配合主管機關提供資訊。此外,植物防疫檢疫法及關稅法亦有代理人相關規定。
四、食品輸入業者及其代理人如違反本條規定,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處罰。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由於保證金制度恐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致使規模較小之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故將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具結保管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惟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另得要求業者應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放行。
三、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四、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進口食品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高風險產品於輸入前,採系統性查核,系統性查核包括針對輸出國食品管理體系之書面審查及至輸出國實地查核。通過系統性查核國家之產品始得輸入我國,爰增訂第一項。
三、關於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於特定時間內,邊境查驗不符合案件達一定批次時,該產地之相同產品除列入加強抽批查驗外,並將被要求查明不符合原因,並提具改善計畫。未來將針對上開產品及其他特定高風險產地之產品,於必要時,將赴產地實地查核其工廠管理情形,供日後解除進口管制及訂定風險等級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規定,於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正,並酌修文字,以更臻明確。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檢體保存期限之規定,係屬技術性規定,另規劃於抽樣數量及保存期限相關規範定之,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修文字。
四、因規費法已有規定,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收費規定。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食品檢驗訊息發布所公布之檢驗結果具公正性及可信度,以避免因錯誤之檢驗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爰新增本條。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依據地方衛生局執行實務,修正原條文第一項關於主管機關得採取措施之規定,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文字並酌作修正,使更臻明確;對於食品業者已明顯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將可能影響所生產之產品衛生安全,於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涉嫌產品。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成立後,原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食品邊境查驗業務已回歸該局執行,因此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鑒於部分食品業者因缺乏食品良好作業知識,導致食品中毒事件之發生,爰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高風險之食品業者接受講習。為避免食品中毒範圍擴大,授權主管機關得作即時強制處分,爰增列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三項酌修文字列為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使地方衛生局執行抽樣、查核及檢驗業務時有一致性之作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巿場流通食品,訂定其抽樣查核辦法。
第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爰修正序文,並提高罰鍰上限。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之最低罰鍰金額,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之三萬元提高為六萬元,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五、增列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民眾因信賴產品具有醫療效能,進而影響其消費行為及健康等權益甚鉅,爰提高第一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規定之罰鍰;另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酌修正文字。
四、原條文第一項最末段關於按次處罰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五、為加重違規業者對刊播違規廣告之責任,使民眾明確了解該廣告所傳達之資訊錯誤何在,其違規情節重大者,明定主管機關應令業者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並要求其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爰為第三項規定,並於第四項明定繼續販賣或未刊播更正廣告之罰則。
六、為對違規業者及傳播業者之處罰予以明顯區隔,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至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傳播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第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三、原條文第十三條為衛生及農政主管機關之分工依據,並無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罰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應罰則文字。
四、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之罰則列為第一款。
五、為強化食品業者對所販賣之產品來源品質落實進行自主管理之能力,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二款。
六、針對食品業者登錄或建立追溯、追蹤資料不實者,增列其罰則於第三款。
七、為強化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管理,擴大應置衛生管理人員、專業人員之食品業者範圍,對於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列為第四款。
八、違反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者之罰則,移列為第五款,不予限期改正。
九、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經主管機關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最低罰鍰額度由三萬元加重為六萬元,已移列於第四十四條。
十、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產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移列為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
十一、針對食品業者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者,增列其罰則為第十三款。
十二、業者未將受處分產品之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增列其罰則為第十四款。
十三、因應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依條次調整款次。
第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四、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將罰則為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罰鍰額度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者,均移列整併於本條規範。
三、配合原條文第八條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登錄規定,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序文。
四、對於違反新增規定者,包括未能建立追溯及追蹤系統、未依登錄辦法進行登錄、輸入食品未辦理登錄等情事,其罰則列於本條。
五、配合條次調整,酌修正文字,並依條次順序調整款次。
第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依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勞工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屬故意行為,則由於食品製造通常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以補充勞基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不足。
第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申報不實者,暫停受理違規廠商報驗以為處罰。另對於已放行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違規之情形,有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之權限。
三、為避免食品業者規避申辦輸入食品查驗,而謊稱產品屬免輸入查驗用途,卻行販賣事實之違規情事發生,爰於第二款明定違反輸入免驗用途之處分規定。
四、為落實對具結保管產品之追溯管理,於第三款明定具結保管之輸入食品違反切結規定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序文及第一項,其理由如下:
(一)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為衛生及農政主管機關之分工依據,並無違反該規定而予以處罰之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對應罰則文字。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酌修文字。
第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食品業者應將違法產品相關處理及改善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以達行政監督之綜效。
第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
第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協商結論通過。
原條文 101/07/25 修正版本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準用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第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2/05/3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有關進口食品申報制度之實施,尚須事先規劃及完成相關配套措施,包括軟硬體設備、文件,以及對進口業者之宣導溝通,始能有效執行,且因應新增標示相關規定,均預留緩衝時間,以利業者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