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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100/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罰鍰額度及一年內再次違反始得廢止證照規定,難以遏止重大犯行,爰提高罰鍰上限,並改以情節輕重情形,作為是否命其歇業或廢止相關登記之判準。
二、又依本條處以罰鍰者,得連續為之,併予敘明。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9/01/05 修正版本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00/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故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行為,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為同時遏阻類此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對於犯罪行為人提高刑度及罰金,以達遏阻不肖廠商之效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亦應提高刑度及罰金,以為規範,爰修正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