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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97/05/23 修正版本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99/01/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將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內涵作部分定義。由於原法對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者,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已有罰則規定,即可適用。
二、規定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風險可控制之國家或地區),限制其牛隻高風險部位之進口,以維護國人健康。
三、就各界爭議焦點之牛絞肉及內臟部位,規定未經逐箱開箱、解凍、組織查驗確認無害之絞肉及內臟,禁止進口。將來在實際執行面,美國牛隻之絞肉及內臟部位,須經逐箱開箱、解凍、組織全面查驗確認無害後,方得進口。則進口業者須承受牛絞肉及內臟因解凍及組織查驗而品質損壞、程序及時間拖延、倉儲成本增加,致無利可圖之風險,預期其申請輸入該部位之意願將大為降低,則實質上亦達到阻絕於境外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