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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特殊營養食品係屬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用供特定對象所需之配方食品,如未正確使用,危害風險乃較諸一般食品為高,故有較為嚴格之管制規範必要,爰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增列特殊營養食品廣告管理規定外,於第二項參考國際規範如WHO、CODEX及美國、英國、日本等世界先進國家對特殊營養食品之管理規範,規定特殊營養食品用詞之定義,以利適用。
三、其中所稱病人用食品,係提供特定疾病病人所需之食品,於就醫時可由醫師、營養師依病情需要指導食用,以補充適當之營養素;亦可於提供藥師、營養師專業諮詢服務之特定場所,購買適用之特殊營養食品,避免因專業知識不足,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影響病情之情況。至於所稱特定疾病,事關管制對象之範圍,復須時常檢討,爰於第三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序文所稱贈與,其範圍除作為其他商品贈品之商業活動型態外,概念遠及於一般私人間之餽贈,此非本法規範目的所擬擴及,實務上亦不具可行性,爰酌作修正,使臻明確。
(二)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限量,原以依原條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管理,其違反時之罰則較輕。考量動物用藥與農藥之殘留,同屬用藥問題,二者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上影響程度相當,為加強管理,爰將動物用藥含量超量情形,移列入第五款項下規範。另配合第二項有關授權依據之增列,酌修本款及第六款。
(三)第九款所稱從未供於飲食,其真意係指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而言,為免實務上衍生不必要爭議,爰予訂明。
二、新增第二項授權規定,主管機關訂定各項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時,均將依行政程序會商相關機關。
第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第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23 修正版本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旅客入境攜帶國外衛生安全不良之食品,食用後影響身體、健康,對於具有高度風險之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予公告指定,要求旅客攜帶入境時檢附相關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以有效降低國人食用風險,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違反申報或禁止攜帶入境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予沒入銷毀。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使臻明確。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7/05/23 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散裝食品並無容器或包裝,非屬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規範範圍,惟其衛生安全及品質亦應予確保,以落實維護國人健康之本法目的。考量散裝食品之消費型態於我國並非少見,爰採取循序漸進之管制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採取一定作為,以兼具實效性及可行性。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規範,理由如下:
(一)衛生署現行「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規範」,已明確規範「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之行銷規範方式與範圍,並實施多年,雖大部分嬰兒奶粉業者均已自願性配合前述行銷規範,惟該等措施究非法規,對於廠商並無拘束力,仍有納入規範必要。
(二)至於病人用食品,如因專業知識不足而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亦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對於其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亦有管制需求。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依查緝之實務經驗,並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食品,落實源頭管控。
第二十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酌修後移列為第二項,使臻明確。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酌修第一項,擴大地方主管機關得命暫停作業並將物品封存之範圍,以有效管控,避免有衛生疑慮食品流入市面,維護民眾飲食衛生安全;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二)經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三款規定限期回收改正者,於改正前理論上本即不得繼續販賣,惟考量實務需求,避免衍生不必要爭議,爰予訂明。至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既逕予沒入銷毀,並不存在繼續販賣問題。
(三)第四款規定情形,係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爰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廢止」修正為「撤銷」。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鑒於食品業者作業及設施衛生,與所產製食品之衛生息息相關,爰增列第二款,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有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之罰則移列並為明確規定,以加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規定之處罰。
二、本條所列違犯行為,均對民眾飲食衛生安全或消費權益影響甚鉅,爰提高其罰鍰額度,以收遏止之效。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十九條第三項增列,於第一項訂立相關罰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近來不實、誇大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每每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者以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與廣告提高罰鍰上限。
三、鑑於連續違反規定之相關業者,由於違規情節重大,其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由目前的「得」修正為「應」。
四、傳播業者因其社會傳播力、影響力,尤負社會責任,因此,傳播業者明知為違規廣告,而繼續刊播,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虞。有鑑於目前因罰則過低,且連續處罰與否又屬行政裁量空間,對於傳播業者違連續規之處罰,缺乏實益,爰修訂罰則,除提高罰鍰之外,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以保障民眾健康。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91/01/08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修正,刪除第一項除外規定。
二、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