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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之撤銷、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許可之撤銷、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又有關許可之「撤銷」,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又有關許可之「撤銷」,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及實務需求,增列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食品衛生查驗之認證業務。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撤銷」處分,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第二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1/01/08 修正版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移列,並參照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申請複驗期限延長為十五日。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移列,並參照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申請複驗期限延長為十五日。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對已發給許可證之處置,由「應」廢止其許可修正為「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決定之,使符合實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對已發給許可證之處置,由「應」廢止其許可修正為「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決定之,使符合實務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1/01/08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一項酌作修正,使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更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