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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增列食品安全及品質之管理亦為本法之立法宗旨,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貯藏」修正為「貯存」,以統一各條文之用語。
第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俾明確界定應受規範之食品器具範圍。
第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俾臻明確。
第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將「清潔」修正為「消毒或洗滌」,以資明確。
第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食品流通業之興起,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包裝、運送業亦納入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書或記號。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本身或外表之標示亦納入規範,以資週延,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層級,爰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立法宗旨,增列「安全及品質」文字,俾擴大管理層面,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範。
二、「食品添加物」應符合衛生標準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汙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保存期限者。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序文增列「包裝、運送」,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屠宰衛生檢查與屠體,內臟查核之工作,依畜牧法規定,係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原條文第八款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九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將「保存期限」修正為「有效日期」。
四、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第四條之二法例,增列第九款,規定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品,如守宮木或基因轉殖之動植物等,不得供為食用,以保障消費者安全。
第十二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酌予精簡。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畜牧法之公佈施行,由農業主管機關依該法執行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至於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則由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管理市售產品及其產銷過程之衛生。
第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世界各國鮮有對所有之食品添加物或其他產品採全面許可制之情形,為符合國際規範,並避免不必要之貿易障礙,且簡化管理措施,將原條文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管理之需要,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產品,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以規範許可之撤銷、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管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增列第三項,使產品之查驗登記,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以符合國際食品衛生管理潮流,並擴大運用其他人力資源。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醫療院、所」修正為「醫療機構」,以與醫療法之用語一致。
二、將「……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修正為「……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序言有關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與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有所不同,爰將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鑒於Codex國際規範對廠商名稱及地址之標示要求並非限於製造廠商,而係就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等擇一標示以明示負責之廠商即可,爰修正第四款。另為方便消費者與食品廠商聯繫反映意見,爰於第四款「廠商名稱」之下,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三、包裝食品標示日期之目的,在於賦與其身份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老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通用之規範,其對消費者而言,更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則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將第五款「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修正為「有效日期」。
四、配合國際間食品營養標示之趨勢,並參考各國執行之方式,爰增列第二項,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之標示方式及內容納入管理。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四款增列「電話號碼」,本條第一款條文中「廠商名稱」之下,亦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由原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特增列第二項。
四、為阻遏不法廣告,特增列第三項,課予傳播業者責任。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施、人員、製程、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能符合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此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之過程中,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Codex等,均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依食品業別發展之水準,逐步公告強制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提升我國食品工業之水準,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有關工廠之設立登記,有由「許可」、「登記」二階段制簡化為「登記」一階段制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設廠許可」修正為「設廠登記」,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以加強規範食品工廠建築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並統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事權。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分散食品業者理賠風險及財務負擔,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賣任保險。惟食品業種類繁多,其銷售內容包羅萬象,若要求所有食品業者皆需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亦無必要。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要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者,始須強制投保產品賣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精簡。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有關各縣(市)公共飲食場所之衛生,改由各該縣(市)主管機關自訂辦法管理之,爰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據中央頒佈各類衛生標準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爰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相關紀錄,並於追查違規案件時,查扣相關紀錄,進行比對,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業者拒絕抽查、檢驗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有規範,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食品及相關物品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予以抽查、檢驗之權限。
六、有關市售物品及其相關紀錄之抽查、抽驗與查扣,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宜賦予類似權限,以充分保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規範食品衛生檢驗方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公告指定,未公告指定者,則參酌「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定,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又現行國家標準有關食品衛生之標準及檢驗方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者,爰修正之。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受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檢驗技術及作業程式等,應具有一定之水準,以確保其檢驗結果之公信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辦理,俾於選擇受託檢驗機構時,有所依循。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查驗」修正為「抽查、檢驗」,使更臻明確。並增列查驗工作有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其抽查、檢驗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本法公佈以來,從未實施,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需要,得選定項目,就國內及國外相關機構辦理食品衛生查驗業務予以認證,以配合國際間食品相互認證之管理潮流,擴大運用其他人力資源,並確保其公信力。又目前國際間有關食品衛生業務之相互認證,主要均由衛生主管機關相互評估相關法規與管理制度所達效果是否一致後辦理,其與標準化認證業務並未重疊,而為促進資源之交流,未來並將適時就此二系統,研商整合之可行性。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事實及範圍難以認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規食品之處理,非僅焚燒一途,爰將第一項各款「銷燬」修正為「銷毀」。
四、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得沒入、銷毀其物品。
五、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產品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為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處置。
六、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物品標示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時之處置。
七、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予沒入之物品,無論銷售與 否,業者均應負回收、銷毀之責,當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但費用應由業者負擔,爰修正第二項。
八、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回收、銷毀之物品,訂定處理辦法。
九、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增列第五項,規定輸入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中央主管機關於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發生時,除得公告禁止產品之製造或輸入、輸出外,得公告禁止其販賣,另為爭取時效,簡化作業程序,刪除會同經濟部辦理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不論違規態樣及情節,一律處以刑罰,似嫌過苛,亦不符實際業務需要,爰衡酌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除有危害人體健康情形,仍處以刑罰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外,改以高額罰鍰代之,並對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情形,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其罰則。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以刑事罰,並加重其罰金之額度。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修正為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刪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經「催告」之程序,以收時效,另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六條移列。
二、本條僅規範設計為兒童入口之玩具,例如按撫奶嘴等,並非將所有兒童直接接觸之玩具納入規範,爰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6/04/1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移列母法,明定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檢驗、許可,應收取費用;其費額,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9/01/14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本次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已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