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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72/11/01 全文修正版本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包裝食品標示日期,目的在於賦與其身分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者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規範之趨勢,其對消費者而言,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修正第五款,以使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切合母法規範。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72/11/01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時程,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應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為前提,爰增列第二項,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