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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95/04/28 修正版本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95/04/28 修正版本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二項及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95/04/28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95/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刑法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