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經廢止或限期修正而尚未修正之藥物廣告。
95/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已核准之藥物廣告於登載、刊播期間,如經發現其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亦宜賦予原核准機關一定權限,以維護民眾健康,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有關藥物廣告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經令限期改善尚未改善前或已廢止者,自不得繼續刊播;再者,傳播業者刊播之藥物廣告常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原核准事項之情事,亦宜予以遏阻,爰酌修第三項規定,使臻周延。
四、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因應查緝實務經驗及需求,增列第四項規定接受委託刊播傳播業者相關資料保存及提供義務,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產品來源,進而追緝不法藥物,落實源頭管控。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其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95/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非藥商刊播藥物廣告及非藥物宣稱療效規定,原條文罰鍰範圍過狹,以致實務執行上時生困擾,再因罰鍰過低而無法遏阻違規情事,爰以提高罰鍰額度及範圍,以杜絕不法,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營業,其藥物許可證並不准展延或不予受理其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已核准之許可證。
95/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有關不法藥物廣告之原條文罰鍰過低而遏阻效果不彰,爰以提高罰鍰額度,以杜絕不法,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將原第一項部分文字移列第四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四項不法藥物廣告罰鍰提高之增列,爰酌修文字。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傳播業者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繼續刊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95/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傳播業者刊播違規廣告頻繁,為遏阻該違規情事,且檢討原處罰不法藥物廣告罰鍰過低而效果不彰,爰以提高罰鍰額度,以杜絕不法,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之增訂,增列第二項規定違反該條項之罰則。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依本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5/04/28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94/01/21 修正版本
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
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95/04/2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該法規定辦理,第二項後段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