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四十條之一
原條文 93/03/30 修正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藥物管理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94/01/21 修正版本
說明
原第一項有關「為藥物管理之目的」及「於必要時」規定係屬重複,兩者均指現行藥政管理之新藥安全監視制度、蒐集藥物不良反應情報、回收市售藥品及註銷藥品許可證等因應措施。實際上,主管機關對於相關資料是否公開,主要係兼顧考量「確保上市藥品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以維護國民健康福祉」、「保護原開發廠之智慧財產權,以鼓勵研發新藥」及「扶植學名藥產業以提供廉價之藥品」等各種公益之衡平,以維護公益為其目的,爰將「為藥物管理之目的」修正為「為維護公益之目的」,以符實際。
第四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21 修正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核發新藥許可證時,應公開申請人檢附之已揭露專利字號或案號。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五年內,其他藥商非經許可證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據其申請資料申請查驗登記。
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三年後,其他藥商得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有關藥品查驗登記審查之規定提出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單位含量藥品之查驗登記申請,符合規定者,得於新成分新藥許可證核發屆滿五年之翌日起發給藥品許可證。
新成分新藥在外國取得上市許可後三年內,必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始得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新藥專利權不及於藥商申請查驗登記前所進行之研究、教學或試驗。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現有管理制度,期與國際管理規定接軌,並順應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相關規定,爰立法規範藥品資料之保護,一則獎勵新藥研發,遵守國際義務,強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以符合世界醫藥法規潮流,再者兼顧國內製藥業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