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9/04/11 修正版本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92/01/1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明確規定製造、輸入之藥品均應有中文清楚標示成分、規格、性能,以促進國內用藥安全。爰修正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第四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定製造、輸入之藥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均應有中文標示,始得買賣、批發、零售,以促進國內用藥安全。
第九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4 修正版本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買賣、批發、零售未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之藥商、藥品販賣業者應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