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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政府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三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設藥物管理機關,省(市)政府於必要時亦得報准設置。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政府得報准專設藥物管理機關之規定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另配合修正第二條,將直轄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商登記之權責業務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商刊播藥物廣告之權責業務修正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沒入銷燬之。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處理規定刪除。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左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停止其營業。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發證照機關,撤銷其全部製造、輸入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與營業許可執照。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所犯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及停止其營業。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及停止營業等權責業務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逾期未能退貨,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逾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逾期未能退貨,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第二項有關省衛生主管機關責令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等規定刪除,另將省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等權責業務修正改由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及縣(市)政府處罰之。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修正第二條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層級之提升,並為統一體例文字,爰將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機關「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及縣(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87/05/29 修正版本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89/04/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權責業務移由中央衛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