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82/01/18 全文修正版本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不得分裝出售。但原料藥不在此限。
原料藥之分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原料藥之分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談判,開放輸入藥品在我國分裝,爰予刪除現行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分裝程序。
二、輸入藥品開放在我國分裝,得由符合優良藥品製造規範之藥廠為之,以維護藥品品質與安全。並可藉由藥品在我國分裝,落實藥品中文化標示,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三、為使法律授權規定事項明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輸入藥品開放在我國分裝,得由符合優良藥品製造規範之藥廠為之,以維護藥品品質與安全。並可藉由藥品在我國分裝,落實藥品中文化標示,以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三、為使法律授權規定事項明確,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82/01/1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6/04/1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時程,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應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生效日期為前提,爰增列第二項,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