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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59/07/31 制定版本
西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藥劑師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或不零售毒劇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代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中藥販賣業者買賣之藥品,應由專任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管理之。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前二項之規定。
成藥之販賣,依第八條第二項成藥販賣管理辦法管理之。
68/03/23 修正版本
說明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59/07/31 制定版本
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劑師駐廠監製;中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駐廠監製。
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劑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西藥製造業者製造中藥時,應由中醫師監製;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藥製造中藥時,應由藥劑師監製。
西藥、中藥製造業者,設立分廠,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68/03/23 修正版本
說明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59/07/31 制定版本
藥劑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一人不得執行二處藥商之業務。
68/03/23 修正版本
說明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59/07/31 制定版本
藥商已聘用之藥劑師、藥劑生、中醫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人員,如有解聘或辭職,應即另聘。
68/03/23 修正版本
說明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59/07/31 制定版本
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代之。
非藥劑師(生)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
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非藥劑師(生)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
中藥之調劑。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68/03/23 修正版本
說明
將「藥劑師」修正為「藥師」以求法律用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