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九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及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二、警語或副作用。
三、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四、調劑年、月、日。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法律用語之明確性,明訂用語為「交付藥劑時」,以資明確。
二、將第一項第一款句中「及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等字刪除。
三、為確保民眾瞭解所服用藥物之作用及適應症,參照醫師法第十四條及醫療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藥師於交付藥劑時,其容器或包裝應載明事項爰增列第二款「作用或適應症」。
四、原第二款至第五款遞改為第三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96/03/0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0/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