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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88/11/30 修正版本
藥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移列修正為第二項。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修正版本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移列。
第四十條
原條文
88/11/30 修正版本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92/01/13 修正版本
說明
原藥劑生之執業、組織、管理及處罰,係依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惟其乃與藥劑生執業權利義務有重大關涉,應以法律定之,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考量實務需求並參照現行法律適用情形,酌予修正。
第四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2/01/13 修正版本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修正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