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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68/03/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條文中之「省衛生處」刪除。另將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之層級提升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8/03/16 全文修正版本
藥師業務如左: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教育部定之。
一、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
四、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藥品儲藏、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為之;其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教育部定之。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間修正公布全文時,業將名稱修正為「藥事法」,第二項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8/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間修正公布全文時,業將名稱修正為「藥事法」,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8/03/16 全文修正版本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行政院衛生署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管理之。
88/11/30 修正版本
說明
「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間修正公布全文時,業將名稱修正為「藥事法」,配合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