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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32/09/15 制定版本
藥劑師未經領有藥劑師證書或未加入藥劑師公會擅自開業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37/12/03 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32/09/15 制定版本
藥劑師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由衛生主管官署科以二百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除應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外,並得由衛生署撤銷其藥劑師資格。
37/12/03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