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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第二款之「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並考量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須具備較高之經營管理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宜擔任董事之職,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者。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者。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第二款之「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並考量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須具備較高之經營管理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亦不宜擔任董事之職,增訂受輔助宣告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98/06/1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98/12/1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