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條
原條文 86/05/31 制定版本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共電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六年以後應為第一年政府編列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下。
90/10/04 修正版本
說明
僅將第三項加以修正,第三項末句「至第六年以後應為第一年政府編列預算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修正為「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6/05/31 制定版本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所投資額應保持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90/10/04 修正版本
說明
面對無線廣播電視數位化之未來趨勢,充滿無數之前景與變數,需要國內所有相關業者共同策劃與執行,故應以集中資源之方式,開發對最多數人具有價值之服務。為免阻礙公視數位化之發展技術,並貫徹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本旨,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刪除。